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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432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城××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聘凡,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凤。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陈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220元,合计24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柏忠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 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