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巧兰与石根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兰,石根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王巧兰。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陈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根往。原告王巧兰与被告石根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石根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兰诉称:2015年24日14时许,原告乘坐其丈夫冒红林所驾汽车前往江阴上班,车辆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西彭村中心组一水泥路时,因被告亲戚车辆停在路上而无法通行。等待近半小时后,被告其子石小强前来移车与冒红林发生口角并发生殴打。被告到场后欲参与殴打冒红林,原告见状即拉住被告阻止其殴打冒红林。被告随即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胸多处受伤住院治疗,共造成经济损失17477.77元。后公安机关因被告殴打、伤害他人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巧兰提供的证据是: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江公(高)行罚决字(2015)4号、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原告工资表及单位证明、劳动合同。被告石根往辩称:被告未殴打原告,对于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石根往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4时许,原告与其丈夫冒红林驾驶汽车前往江阴上班,车行至扬州市小纪镇西彭村中心组时,因车辆通行与被告儿子石小强发生争执。被告到场后,原告对被告进行拉拦,被被告推打受伤,原告于当日在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6日出院,合计住院10天,产生多项损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有无加害行为及二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2、原告因受伤造成各经济损失的构成。关于争议焦点1,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否认是其所为。为此,原告提供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江公(高)行罚决字(2015)4号、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告于纠纷当日就诊的相关证据,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推打所致,被告虽不予承认,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受伤事实及与被告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及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464.77元,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20元/天*10天,参照相关标准,本院依法认定18元/天*10天=1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15元/天*40天(住院10天+出院30天),根据出院记录,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定12元/天*20天=24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800元=80元/天*10天,参照相关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天*60元/天=6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591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55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采纳;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4184.77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当原告丈夫冒红林与被告儿子石小强为汽车通行发生纠纷以致殴斗时,原、被告作为纠纷双方的亲属,应当及时劝解和阻止已方的过激行为,或者及时报警等待处理,原告不应当擅自拉拦被告,被告更不应当推打原告,对于该纠纷的发生,原、被告皆有过错,对于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4184.77元的70%即9929.34元,其他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根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巧兰经济损失9929.34元;二、驳回原告王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石根往负担140元,原告王巧兰负担6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栾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