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与上海芝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高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高琳,杜旭娜,上海芝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高云飞,吴春玉,林育美,林云强,黄挺生,刘凤珠,林云海,林喜珍,郑阿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2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王德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过继桦。委托代理人陶雷,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琳,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被告杜旭娜,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被告上海芝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孔祥国,董事长。被告高云飞,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吴春玉,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林育美,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林云强,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黄挺生,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刘凤珠,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林云海,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林喜珍,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郑阿凤,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卢湾支行)与被告高琳、杜旭娜、上海芝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金公司)、高云飞、吴春玉、林育美、林云强、黄挺生、刘凤珠、林云海、林喜珍、郑阿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卢湾支行委托代理人过继桦、陶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琳、杜旭娜、芝金公司、高云飞、吴春玉、林育美、林云强、黄挺生、刘凤珠、林云海、林喜珍、郑阿凤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卢湾支行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高琳、杜旭娜、芝金公司、高云飞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高琳、杜旭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借款期限初定为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年利率为7.2%,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如被告高琳、杜旭娜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琳、杜旭娜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芝金公司、高云飞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郑阿凤、林育美、黄挺生、高琳、林云海签订了编号为HS3LB002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郑阿凤、林育美、黄挺生、林云海为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高云飞、吴春玉签订了编号为HS3BZ001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以及编号为HS3BZ002的《借款人名单及质物清单变更确认书》,约定:被告高云飞、吴春玉为本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一旦任一借款人发生主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5日后,从该保证金帐户中扣收该借款人的所有到期应付款项。原告已经扣收保证金,用于抵冲本案借款本息。2013年3月29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00,000元,但被告高琳、杜旭娜未按约还款。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高琳、杜旭娜、芝金公司、高云飞、吴春玉、林育美、林云强、黄挺生、刘凤珠、林云海、林喜珍、郑阿凤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约定:《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变动周期,还款方式变更等。被告芝金公司、高云飞、林育美、林云强、黄挺生、刘凤珠、林云海、林喜珍、郑阿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借款到期,被告高琳、杜旭娜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高琳、杜旭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20,180.74元;2、被告高琳、杜旭娜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820,180.7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息);3、被告高琳、杜旭娜赔偿原告律师费2,360元;4、被告芝金公司、高云飞、林育美、林云强、黄挺生、刘凤珠、林云海、林喜珍、郑阿凤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高琳、杜旭娜、芝金公司、高云飞、林育美、林云强、黄挺生、刘凤珠、林云海、林喜珍、郑阿凤共同承担。原告工行卢湾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高琳、杜旭娜系夫妻关系,被告高云飞、吴春玉系夫妻关系,被告林育美、林云强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挺生、刘凤珠系夫妻关系,被告林云海、林喜珍系夫妻关系;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高琳、杜旭娜向原告借款和被告芝金公司、高云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各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3、《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证明被告杜旭娜承诺对被告高琳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证明被告郑阿凤、林育美、黄挺生、林云海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借款人名单及质物清单变更确认书》,证明被告高云飞、吴春玉为本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6、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放款的事实;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证明原、被告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期限、利率变动周期及还款方式进行变更等以及原、被告均在该变更协议上签名;8、个人贷款情况汇总表,证明被告高琳、杜旭娜还款和欠款以及保证金抵扣情况;9、委托代理合同、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通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存根联,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高琳、杜旭娜、芝金公司、高云飞、吴春玉、林育美、林云强、黄挺生、刘凤珠、林云海、林喜珍、郑阿凤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高琳、杜旭娜、芝金公司、高云飞、吴春玉、林育美、林云强、黄挺生、刘凤珠、林云海、林喜珍、郑阿凤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工行卢湾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联保小组全体成员签署),约定:债权人:原告(以下简称甲方),保证人:郑阿凤、林育美、黄挺生、高琳、林云海(本协议项下所有保证人均为联保小组成员,以下简称乙方),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主合同(名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见联保小组成员名单)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联保小组成员名单如下:郑阿凤、林育美、黄挺生、高琳、林云海,其中系争借款人高琳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保证方式约定:本协议所称“联保小组”和“联保”,是指由本协议项下保证人自主组成的小组,各小组成员都可以成为债务人,一个小组成员作为债务人的,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其债务承担全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项下各保证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独立且不分先后顺序地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各份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约定:贷款人:原告,借款人:高琳、杜旭娜,保证人:芝金公司、高云飞、林育美、林云强、黄挺生、刘凤珠、林云海、林喜珍、郑阿凤,出质人:高云飞、吴春玉。贷款期限变更为24期。贷款利率变动周期变更为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还款方式变更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芝金公司、高云飞、林育美、林云强、黄挺生、刘凤珠、林云海、林喜珍、郑阿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云飞、吴春玉提供质押担保。又查明:原告已扣除了被告高云飞保证金帐户400,000元,抵冲借款人高琳、杜旭娜的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13日止,被告高琳、杜旭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0,180.74元。本院认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借款人名单及质物清单变更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高琳、杜旭娜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一节,因《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就律师代理费作出了约定,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司法局规定的、物价部门认可的律师收费标准,故被告高琳、杜旭娜应赔偿原告律师费。被告芝金公司、高云飞、林育美、林云强、黄挺生、刘凤珠、林云海、林喜珍、郑阿凤作为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担保范围、保证期间都作了明确约定,故被告芝金公司、高云飞、林育美、林云强、黄挺生、刘凤珠、林云海、林喜珍、郑阿凤应对被告高琳、杜旭娜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依照约定,在被告高琳、杜旭娜借款逾期之后,直接扣收了被告高琳、杜旭娜借款的部分欠款,已行使了质押权利,应予准许。被告高琳、杜旭娜、芝金公司、高云飞、吴春玉、林育美、林云强、黄挺生、刘凤珠、林云海、林喜珍、郑阿凤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高琳、杜旭娜、芝金公司、高云飞、吴春玉、林育美、林云强、黄挺生、刘凤珠、林云海、林喜珍、郑阿凤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琳、杜旭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20,180.74元;二、被告高琳、杜旭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820,180.74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息);三、被告高琳、杜旭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360元;四、被告上海芝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高云飞、林育美、林云强、黄挺生、刘凤珠、林云海、林喜珍、郑阿凤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被告高琳、杜旭娜的还款、赔偿义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范围内向被告高琳、杜旭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4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1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21,156元,由被告高琳、杜旭娜、上海芝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高云飞、林育美、林云强、黄挺生、刘凤珠、林云海、林喜珍、郑阿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审 判 员 翟国静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