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潘剑与严尔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剑,严尔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潘剑,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晏晴,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严尔刚,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反诉,上诉,领取法律文书等。原告潘剑诉被告严尔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朝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美林、人民陪审员陈兰君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唐琼担任法庭记录。因该案与本院受理的(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27号、第228号、第230号、第231号等四案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对该五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5年9月2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晏晴,被告严尔刚(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剑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严尔刚聘请原告到龙泉路原塑料八厂工作,从事车位(裁缝)工作,每月工资按件计算,工作时间从早上6、7点开始,直到晚上12点左右,中间只有吃饭的时间,其余没有休息,没有月休的时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7日,原告主动提出离职。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支取3500元工资,剩余252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资,但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资2527元;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81元。原告潘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仲裁申请书、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本次纠纷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证据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证据5、记工本及记工表,证明原告工作计件的数量以及核定工资具体数额的依据。被告严尔刚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芦劳仲案字【2014】第116号裁决书和芦劳人仲案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且因不符合受理条件,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二、原告主张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支付潘剑、胡琴琴、哀康康、胡燕、柴茜共计35800元,哀康康应对原告是否领取工资负责,被告已支付完毕原告的劳务报酬,不存在欠付劳务报酬的问题;四、原告离职时,未与被告交接,原告房租、水电费用未结清,还损坏被告的设备,盗走电器,理应赔偿,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记工本,结合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记工表,系原告自行制作,对与记工本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与记工本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以记工本为准,对原告自认已支取的工资及自愿扣减生活费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聘请原告到其服装厂里从事车位(裁缝)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工资按件计算。2014年11月7日,原告主动离职。根据原告的记工本记录,原告在工作期间,与柴茜(系潘剑之妻)共同加工型号为01款的服装200件,02款的服装86件,03款的服装168件,05款的服装370件,06款的服装45件,07款的服装64件。其中潘剑加工型号01款的服装100件,02款的服装43件,03款的服装84件,05款的服装185件,06款的服装23件,07款的服装32件。工作期间,原告已向被告支取了3500元工资,且原告自愿在工资中扣除生活费30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完毕工资,遂向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9日,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芦劳仲案字【2014】第116号裁决书,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故驳回了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2015年1月9日,原告再次向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芦劳人仲案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庭审中,被告严尔刚自认,加工型号为01款的服装价格为12元/件,02款的服装价格为13元/件,03款的服装价格为17元/件,05款的服装价格为11元/件,06款的服装价格为12元/件,07款的服装价格为17元/件。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现分析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聘请原告到其服装厂从事车位工作,被告系雇主,原告系雇员。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按件计算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工资。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应支付给被告工资为6042元(100件×12元/件+43件×13元/件+84件×17元/件+185件×11元/件+23件×12元/件+32件×17元/件)。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3500元,且原告自愿扣除生活费3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资2242元(6042元-3500元-3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5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尔刚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剑支付工资2242元;二、驳回原告潘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严尔刚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朝龙审 判 员  李美林人民陪审员  陈兰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琼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