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四川明宇迈腾电梯有限公司与四川富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明宇迈腾电梯有限公司,四川富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四川明宇迈腾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邦全。委托代理人吕世平,德阳市旌阳区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富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丽仙。委托代理人鲁正彬。原告四川明宇迈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与被告四川富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鲁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世平,被告富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宇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称是德阳市明宇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在四川省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四川明宇迈腾电梯有限公司。2013年1月13日被告富圣公司因其承建的位于德阳市天山南路“太平洋国际饭店社区”项目工程需要塔机,双方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明宇公司向被告富圣公司出租型号为QTZ5510塔机及QTZ50塔机各一台,QTZ5510塔机租赁费用为12000元/月每台,QTZ50塔机10000元/月每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362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迟金(从2014年7月19日至付清时止,每日按4‰计算,审理已放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圣公司辩称:结算依据应当由双方公司盖章或负责人签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应租赁费。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13日,被告富圣公司因其承建的位于德阳市天山南路“太平洋国际饭店社区”项目工程需要塔机,德阳市明宇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甲方)(2013年9月27日在四川省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本案原告四川明宇迈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圣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塔机安、拆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明宇公司向被告富圣公司出租型号为QTZ5510塔机及QTZ50塔机各一台,QTZ5510塔机租赁费用为12000元/月每台,QTZ50塔机10000元/月每台。在实际履行塔机租赁合同时,原告明宇公司将QTZ50型塔机换成了QTZ5013型,租金仍为10000元/月每台。QTZ5510型塔机租金计算起止日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7月16日,QTZ5013型塔机租金起止日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18日被告富圣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冬向原告明宇公司出具《四川明宇迈腾电梯有限公司塔机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原告明宇公司合计应收塔机租金501624元,已付308000元,下欠租金193624元。2014年8月29日、12月11日被告富圣公司指示其公司员工罗成按照刘冬的委托向原告明宇公司支付塔机租金1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富圣公司指示其公司员工罗成向原告明宇公司支付塔机租金30000元,被告富圣公司共计向原告明宇公司支付塔机租金438000元,尚余63624元未支付。原告明宇公司审理中放弃对滞迟金的请求。原告明宇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塔机安、拆协议》、《四川明宇迈腾电梯有限公司塔机结算单》的委托代理人均为付建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四川明宇迈腾电梯有限公司塔机结算单》、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明宇公司与被告富圣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塔机安拆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明宇公司在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将QTZ50型塔机换成了QTZ5013型租金为10000元/月每台,被告富圣公司予以使用,并以此型号塔机进行结算,视为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关于被告富圣建筑公司抗辩称《四川明宇迈腾电梯有限公司塔机结算单》没有双方公司负责人签字盖章无效的意见,因原告明宇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塔机安、拆协议》、《四川明宇迈腾电梯有限公司塔机结算单》的委托代理人均为付建嫦,付建嫦具有代表原告明宇公司对《四川明宇迈腾电梯有限公司塔机结算单》进行核对认可的权利,被告富圣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冬实际与原告明宇公司对塔机租赁费进行结算,并委托被告富圣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罗成履行对原告明宇公司的付款义务,应当视为原告明宇公司和被告富圣公司对《四川明宇迈腾电梯有限公司塔机结算单》内容予以认可,该结算单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对被告富圣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富圣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履行向原告明宇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富圣公司已向原告明宇公司支付了塔机租金438000元,应向原告明宇公司付清尚欠的租金636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富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明宇迈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3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四川富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鲁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