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友全诉被告杨雄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全,杨雄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739号原告刘友全,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杨雄生,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红生、何春红,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友全诉被告杨雄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旦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钱小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友全、被告杨雄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生、何春红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全诉称,2013年,被告因承建宁远一中运动场的重建,急需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之时,被告承诺,运动场重建完工立即偿还借款,待宁远一中运动场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2014年8月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今,被告再次不按自己的承诺偿还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于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杨雄生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原告刘友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杨雄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000元;2、工商银行转帐凭条,拟证明原告将款打入何绍勇的帐户;3、银行卡交易查询一份,拟证明被告杨雄生向原告给付利息的事实;4、何绍勇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将款打给何绍勇之后,何绍勇在工商银行取现金给了被告杨雄生,被告还给了一万元红利和6000元利息给原告,被告与李吉辉一起做一中工程的,帮李吉辉打工的,且提供了刘友全收条。被告杨雄生辩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与冷水的李吉辉合伙承包宁远一中、三中的运动场地改造工程,双方约定李吉辉全额垫资该项工程,施工过程中,投资人无力投入工程需要款。在此期间,李吉辉的代理人何绍勇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被告并不知情,以为是合伙人的投资款。但在2014年8月,何绍勇突然带原告找到被告称李吉辉的投资款中,其中有他向原告借款的10万元,在工程款中并未结算,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因原告与何绍勇一再纠缠被告,为此被告逼迫无赖,才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该工程经验收结算后,因多种原因欠款达100万余元。原告债权10万元,实属被告的合伙人李吉辉的投资义务范围。原告所谓的10万元借款是否用于该工程,无法查清。基于上述情由,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原告及何绍勇的逼迫、威胁下出具了借据,而被告未欠原告分文,当初借款事宜,被告并未参与,也不知情,即使该笔借款存在,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人是何绍勇或是李吉辉,原告刘友全向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杨雄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被告杨雄生对原告刘友全提供的1号证据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根本没有收到10万元;对2号证据异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款人是何绍勇,并不是被告,被告没有收到这笔款,收款人为何绍勇;对3号证据无异议,是打了利息款;对4号证据异议为何绍勇的证言,有些是不实在的。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被告杨雄生的亲笔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工商银行的转帐凭条,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记录杨雄生每月给付原告的利息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与1、2、3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杨雄生因承建宁远一中运动场的改造工程,向原告借款10万元,此款由何绍勇转交给杨雄生。完工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于2014年8月7日,被告杨雄生重新写下借款条:“今借到刘友全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利两千元(2000元)每月8号付利息。如果要本钱,提前一个月通知,通知后一个月连本带利还清。(注明:另外有16000元一个月付清),借款人杨雄生,2014年8月7日”。另查明,被告杨雄生借款后从2014年9月—2015年2月、2015年4月每月给付原告刘友全利息2000元,共计七个月,给付利息14000元,至起诉日止剩余三个月未给付利息60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为年利率6%,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息2000元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刘友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已经给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雄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友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7日开始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月利息按2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刘友全负担700元,被告杨雄生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欧阳旦辉人民陪审员 谢 冒 仔人民陪审员 骆 晋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钱 小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念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