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林桂钦,颜燕春与颜思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钦,颜燕春,颜思敏,深圳市中联地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97号原告林桂钦,男,汉族,1965年11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颜燕春,女,汉族,1963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剑鹏,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叶睿,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思敏,女,汉族,1980年1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盛敏琥,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中联地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金润大厦14A,组织机构代码741247182。法定代表人杜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铭,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述原、被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剑鹏、郑叶睿,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敏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联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商品房,房屋地址为宝安区新安湖花园新碧阁2007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07.7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房产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23.5万元。原告计划将本案涉案房产宝安区新安湖花园新碧阁2007号卖于被告后,用卖房款来购置新房,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在龙岗区中粮一品澜山花园订购一套房产,并已向中粮地产集团深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于签订当日支付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5万元后,未依据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定金人民币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剩余��金人民币10万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27日向银行申请房屋提前结清贷款、解除抵押,但由于被告拖延多时仍不履行购房首期款的银行资金监管手续,以至于原告无法进行赎楼业务,拖延至今。期间,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发去履约催告函,要求被告三日内与原告一同办理购房首期款的资金监管手续,但被告依旧未去银行办理监管。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切实履行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均未予以配合或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致使原告因本案房产买卖未成交丧失换置新房的机会。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2、原告无需退还被告支付的定金人民币1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涉案合同约定首期购房款的资金监管时间为原告收到出售的中粮锦云IC栋302房的全款3日内,监管的金额以银行评估实际贷款额为准(特别说明:被告为了筹集到购房款,顺利履行本合同,将自己拥有的位于宝安区中粮锦云IC栋302房卖出,当时在合同约定了收到中粮锦云IC栋302房房款后三日内跟原告做资金监管,并告知原告收到尾款大概是6月底到7月中旬前,卖方知晓并同意)。合同另还对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的约定,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以转让总价款为基数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付了15万的定金作为履约保证,原告依照合同第2条第2项本应当:“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向原按揭银行提前还款,在按揭银行批准提前还款的期限内即时换款,并在房产注销抵押登记后将房产证原件交付第三方办理过户。”但原告至今未按照办理。另外,原告单方面提出要加价50万才愿意履行合同,被告强烈反对原告的加价行为,多次与其协商无果。被告在购房首期款的资金监管约定条件成就后,主动约原告到银行办理资金监管手续,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及有效的情形下,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拒不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赎楼、不愿配合被告办理资金监管,致使被告购房目的无法实现的行为,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联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颜思敏(买方)与原告林桂钦、颜燕春(卖方)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湖花园新碧阁2007号房产(深房地字第××号)转让予被告,转让成交价为3235000元;定金150000元,买方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50000元,签订合同后5日内支付100000元;涉案房产已抵押,卖方现金赎楼,卖方应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原按揭银行申请提前还款,在按揭银行批准提前还款的期限内及时还款,并在房产注销抵押登记后将房产证原件交付第三方办理过户;买卖双方因房屋转让产生的税费由买方负担;在买方贷款银行出具贷款承诺函及卖方赎出房产证原件并注销抵押登记之日起5日内,买卖双方须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如任何一方需委托第三方办理过户手续,应当在过户前3日内做好授权委托手续给第三方;房产过户到买方名下后,因买方过错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银行不发放按揭款超过5日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以银行未付款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卖方应当在收到除交房保证金及担保公司结算尾款外的房款后5日内将房产交付买方,卖方拒绝交房的,应当按照房产转让价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交易无法完成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买方违约,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定金或要求买方支付房产转让价20%违约金;如卖方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或要求卖方支付房产转让价20%违约金。同时,合同特别备注条款还约定,买方需于收到售出物业中粮锦云1C栋302房的全款3天内,到卖方贷款银行做资金监管,监管金额以银行评估实际贷款额为准。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定金50,00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原告确认上述定金已全部收讫,未在第三人中联地产公司托管。2015年4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潘泰燊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将被告名下的中粮锦云花园1栋C座302房卖给潘泰燊。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催促被告在收函之日起3日内办理购房首期款的银行资金监管手续。2015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催告函的复函》,告知原告因被告尚未收到中粮锦云1C3**房的全部房款,双方约定办理资金监管期限尚未届至。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涉案合同,判令原告无须返还被告定金150,000元。2015年7月1日,案外人潘泰燊向被告账户转账存入1,960,000元。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其出售中粮锦云1C3**房屋尾款,并提供银行清单佐证。2015年7月2日,被告发短信给原告,告知原告已收到卖房尾款,欲与原告约定时间去银行办理资金监管。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房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催告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房产买卖合同》及《房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遵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违约责任认定。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售出中粮锦云1C3**房屋并收取房屋全款3日内,原被告双方办理资金监管手续,原告在资金监管履行期限尚未截至情况下催告被告履行该项合同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前还清银行贷款、注销涉案房产抵押登记并单方告知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定金义务,虽然给付第二笔定金100000元在履行期限上存在瑕疵,但原告亦已实际接受该笔款项,被告瑕疵履行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因原告违约,故其要求不予退还被告定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理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桂钦、颜燕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晓莉代理审判员 何冰清人民陪审员 刘水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书 记 员 张雪娜书 记 员 谢 燎附本案相关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