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龙英、程毛辉与王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英,程毛辉,王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陈龙英,会计。原告程毛辉,教师。委托代理人洪霖、彭威(实习律师),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忠祥,职工。原告陈龙英、程毛辉诉被告王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英与程毛辉的委托代理人洪霖、彭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英、原告程毛辉诉称,2012年9月,被告王忠祥因资金需要向原告陈龙英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按月结算,每月9000元,当月26日原告陈龙英之夫程毛辉即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王忠祥转款30万元。2014年元月因被告需继续使用该笔资金,原告亦同意续借。遂于当月26日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同前。但自2014年7月后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王忠祥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算至还清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祥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龙英与原告程毛辉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被告王忠祥因资金需要向原告陈龙英借款300,000元。2012年9月26日,原告程毛辉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至被告王忠祥账户。2014年元月26日,被告王忠祥重新向原告陈龙英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龙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年息为3.6%。借款期限壹年付款方式:按月结息,利息9000借款人:王忠祥借款日期:2014年元月26日”。出具借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忠祥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算至还清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元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一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回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忠祥向原告陈龙英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因被告王忠祥向原告陈龙英借款是在原告陈龙英与原告程毛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是由原告程毛辉账户转账给被告王忠祥,故该笔借款应系两原告共同债权。因被告王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忠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龙英、程毛辉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0‰计息,自2014年6月27日算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85元,减半收取3,642.5元,由被告王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剑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罗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