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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雪苹、牛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莉莉,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苹。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志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雪苹、牛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莉莉,被上诉人刘雪苹的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牛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21时20分许,牛志辉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新兴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进入紫荆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雪苹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雪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志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雪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牛志辉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2013年12月24日,刘雪苹因此次交通事故将牛志辉、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刘雪苹申请对其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伤情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由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前赔偿刘雪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300元。其中刘雪苹于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在巩义恒星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9468.92元。刘雪苹在该次诉讼中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另查明:刘雪苹因此次交通事故需进行二次手术,于2014年10月8日到巩义恒星医院入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1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4818.82元。在2014年10月25日巩义恒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一栏中载明:“1、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出院后应卧床休息一个月后可扶拐下床活动……”。刘雪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30元,为510(30元/天×17天)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原告的营养费为340(20元/天×17天)元。刘雪苹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李海龙护理,李海龙提供巩义市站街鑫宏机械制造厂的工资证明,证明其每月工资3500元,但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刘雪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为1326(28472元/年÷365天×17天)元。刘雪苹在巩义市颖辉高铝瓷厂工作,每月的工资3000元,刘雪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费为4700(3000元/月÷30天×47天)元。刘雪苹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和次数,酌定为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此事故的发生牛志辉负主要责任,刘雪苹负次要责任。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刘雪苹承担事故30%的责任,牛志辉承担事故7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刘雪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刘雪苹第一次起诉时的医疗费为29468.92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刘雪苹二次手术期间的医疗费481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共计5668.82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刘雪苹3968.17(5668.82元×70%)元。刘雪苹的误工费4700元,护理费132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226元,加上刘雪苹第一次起诉时的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数额,仍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刘雪苹6226元。综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共应赔偿刘雪苹10194.17(3968.17元+6226元)元。刘雪苹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雪苹各项损失10194.17元;二、驳回刘雪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刘雪苹负担80元,牛志辉负担95元。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再次支持原审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错误。本次事故受害人刘雪苹误工费在(2014)巩民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中己经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且参照标准为56元一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定残的,可以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我们认为这是计算误工时间的最上限,误工时间的计算不应该超出这个时间。因此在本次判决中不应再计算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另外原审原告在原审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费用为100元/天;因此对本判决中的误工费标准也有异议,该证明的作出缺乏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未严格审查相关证据,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上诉到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中的关于刘雪苹的二次手术费用及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部分,并对我公司多承担的10194.17元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雪苹答辩称:一审判决误工费及相关费用,是依照原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予以支持,二次手术的误工费等费用,是后续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牛志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一致本院认为:牛志辉驾驶豫A×××××号轿车给刘雪苹造成伤残等级为九级。豫A×××××号轿车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雪苹二次手术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故人寿财保郑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王宏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程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