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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闫会松与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会松,赵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闫会松,男,生于1958年10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苹苹,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鹏,男,生于1977年7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闫会松与被告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要,被告至今无理拒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赵鹏向原告闫会松借款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2014年11月1日,被告赵鹏向原告闫会松借款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至原告起诉时已八个��月,可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偿还期限,故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会松借款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燕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