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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审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与卢竹林、刘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卢竹林,刘庆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审初字第59号原告: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96275-7。住所地:上高县城交通路6号(市政*楼)。法定代表人:况国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流发,江西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卢竹林,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个体,住宜丰县。被告:刘庆丰,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个体,住宜丰县。原告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卢竹林、刘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流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竹林,被告刘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竹林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为60天,月利率3%,被告刘庆丰为卢竹林提供担保。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多次追索无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16000元(至2015年5月24日止的利息),以后至款项清结日止的利息另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竹林未答辩。被告刘庆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卢竹林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期间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刘庆丰在借条上为卢竹林签名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星期。借款到期后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卢竹林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止的利息216000元,2015年5月24日至款项清结日止的利息另算。被告刘庆丰为卢竹林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卢竹林借原告本金300000元,有被告卢竹林打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卢竹林理应按期归还。借条上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以及逾期后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均超过有关法律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庆丰为卢竹林的担保期限约定为借款到期后二星期,即2013年8月7日(2013年5月23日+60天借期+14天)为刘庆丰担保期限,原告未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刘庆丰免除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竹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借款清结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免除被告刘庆丰的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960元减半收取,计币4480元,由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卢竹林负担3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任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晏晓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