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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一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欧丽妮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熊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1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卢州大道128号。代表人冯耀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凡,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欧丽妮。委托代理人岑宏志,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熊光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高县佳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学园路22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丽妮、熊光明、上高县佳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易凡、被上诉人欧丽妮的委托代理人岑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熊光明、上高县佳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覃金驾驶车架号为L5DTCJS48CAF00025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的儿子甘伟志)沿国道207线由梧州往岑溪市区方向行驶,2时50分许,行驶至国道207线3230km+740m路段(即岑溪市安平收费站路段)时,碰撞到由被告熊光明驾驶而停放在公路上的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覃金、甘伟志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现场进行查勘后,作出岑公交认字(2014)第7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覃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机动车行驶时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熊光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在夜间无路灯照明的道路上停车,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并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甘伟志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熊光明驾驶的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熊光明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熊光明驾驶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与覃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的儿子甘伟志)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覃金、甘伟志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覃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光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甘伟志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该院予以采信。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该院判定由被告熊光明与覃金按30%: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意见,以及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不计):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为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岑溪市××电子厂证明、劳动合同、进厂登记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受害人甘伟志在事故发生一年前在该厂工作、居住,理据充分,该项损失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为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甘伟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根据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状况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予以支持50000元(此款由覃金���担3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15000元)。以上1-3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537418元,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处理交通事故费用,因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受害人甘伟志在事故发生后当场死亡,并未产生交通费的支出,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除覃金负担的外)损失共计502418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且应为另一受害人覃金预留必要的份额,因此,该院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47418元,应按上述确定的由被告���光明与覃金以30%: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熊光明赔偿134225元给原告;由覃金赔偿313193元给原告。鉴于被告熊光明驾驶的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34225元给原告。对于归责于覃金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与覃金家属协商解决,在本案不作主张,故该院不作处理。原告的损失已获得赔偿,对于被告熊光明已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熊光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给原告欧丽妮;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34225元给原告欧丽妮;三、原告欧丽妮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熊光明。本案诉讼受理费5547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77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42元,由被告熊光明负担731.5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死者是农村户口,一审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是错误的;精神抚慰金计算错误,本案的主要过错不在上诉人承保的一方身上,应无需承担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欧丽妮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对死者甘伟志在事故发生前的务工和居住情况进行调查。本院派出人员到岑溪市××电子厂调查了死者在该厂工作和居住的情况,调查笔录证实死者自2013年6、7月起到发生事故时均在该厂工作和居住。上诉人对本院调查的笔录进行了质证和辩证,认为调查笔录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死者工作及居住在城镇。被上诉人对本院调查的笔录进行了质证和辩证,认为调查笔录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均证明死者工作及居住在岑溪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死者甘伟志自2013年6、7月起到事故发生时均在岑溪市××电子厂工作及居住,岑溪市××电子厂的厂址在岑溪市××路××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甘伟志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岑溪市××电子厂劳动合同、进厂登记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调查的笔录,足以证明死者甘伟志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认为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的各项数额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1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祝冬梅审判员李庆春代理审判员薛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黄妙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