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镜民一初字第0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美芳与唐敏杰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美芳,唐敏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682号原告:金美芳,女,汉族,1964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海鹰,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敏杰,男,汉族,1968年9月29日出生。原告金美芳诉被告唐敏杰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佼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美芳的委托代理人孔海鹰、被告唐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美芳诉称:原告丈夫汪自星生前为被告打工,被告欠汪自星6万元债务,后汪自星于2012年12月5日猝死。2012年12月9日,被告承认此债务并向原告出具6万元欠条一份,并陆续支付了原告4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2万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万元。被告唐敏杰辩称:2012年12月汪自星去世后,根据与汪自星家人达成的协议,答辩人应支付共计11万元。协议签订后支付了5万元,剩余6万元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付清。答辩人遂出具了6万元欠条给原告,汪自星的其他家属也在场没有提出异议。2013年答辩人分两次转账支付了原告4万元,但汪自星的其他三名继承人于2014年10月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上述6万元中的37500元,因答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4万元,故法院判决答辩人仍需支付该三人37500元,现该案在执行阶段。答辩人愿意支付尚欠的2万元,但不确定到底将2万元给谁,请法院确定到底给汪自星的哪个继承人。经审理查明:王玉珍系汪自星的母亲,汪丽、汪夏系汪自星的子女。原告金美芳与汪自星于2011年登记结婚。被告唐敏杰系汪自星的雇主。2012年12月5日,汪自星突然死亡。被告唐敏杰与原告金美芳、汪丽达成协议,被告唐敏杰自愿赔付汪自星家属9万元,另支付拖欠汪自星的运输费2万元,共计11万元。因暂无全部给付能力,先给5万元,剩余6万元于2013年春节前一次性全部付清。该笔6万元债权经本院(2013)镜民一初字第00524号及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确定,王玉珍、汪丽、汪夏享有其中的37500元债权,金美芳享有其中22500元债权。被告唐敏杰曾于2013年分两次支付原告金美芳合计4万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金美芳向被告唐敏杰补充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唐敏杰2013年现金肆万元整。”原告金美芳自认关于唐敏杰已支付的4万元,其并未给予王玉珍、汪丽、汪夏。另查明:王玉珍、汪丽、汪夏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唐敏杰支付上述6万元债权中的37500元及自2013年2月10日起的违约金,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镜民一初字第02928号民事判决,确定唐敏杰给付王玉珍、汪丽、汪夏37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现该案尚在执行阶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欠条、协议、收条、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汪自星家属达成协议,被告自愿支付赔偿款及运输款共计11万元,扣除已付5万元,余下6万元被告另行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已支付其中4万元,尚欠2万元未付。因生效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应付的6万元债权中,原告仅享有22500元债权,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4万元款项后并未给予王玉珍、汪丽、汪夏,故原告实际取得的债权数额已经大于其应获利益(多出17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万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美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美芳承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滕小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