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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德春,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毅、人民陪审员黄正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9月10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鑫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侯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盘某某在新田县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唐某等人共8次约5.1克。其中贩卖毒品给盘某(1998年10月10日出生)2次共约1.4克,贩卖毒品给乐某3次共约1.9克,贩卖毒品给唐某3次共约1.8克。具体是:1、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盘某某在新田县龙泉镇自己经营的“供销宾馆”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重量约0.7克);2、2015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盘某某在新田县龙泉镇自己经营的“供销宾馆”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重量约0.7克);3、2015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盘某某在新田县龙泉镇自己经营的“供销宾馆”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重量约0.7克);4、2015年3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盘某某在新田县龙泉镇“红太阳”宾馆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重量约0.7克);5、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盘某某在新田县龙泉镇“天宇”网吧外面,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重量约0.4克);6、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盘某某在新田县门楼下瑶族乡板子桥村接到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电话里叫乐某到“供销宾馆”内电脑键盘下面把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重量约0.5克)拿走;7、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盘某某在新田县龙泉镇自己经营的“供销宾馆”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重量约0.7克);8、2015年3月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盘某某在新田县龙泉镇自己经营的“供销宾馆”内,以赊账的方式向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重量约0.7克)。另查明,被告人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盘某某家属主动为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明》等书证;证人盘某、乐某、唐某、陈某某、付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现场方位图、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讯问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销售多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盘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但建议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款不当。被告人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查,盘某到被告人盘某某经营的“供销宾馆”住宿时未进行身份登记,被告人盘某某不明知盘某系未成年人。故,被告人盘某某的辩护人周德春提出“依法不能认定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周德春提出“被告人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贩卖毒品数量少,造成的社会危害小”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静审 判 员  邱 毅人民陪审员  黄正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 鑫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