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庞春燕与广州市翔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424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春燕,广州市翔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245号原告:庞春燕,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莫军强、陈伟杰,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翔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赖国富。原告庞春燕诉被告广州市翔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翔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春燕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购买原告的钢材,总金额为57430元,被告出具支票并由赖国富盖章。还款日期到达后原告被告知支票无法支付,后经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74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广州市翔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买卖角铁等材料的交易往来。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角铁等材料,并提供了编号为NO.1648998的《送货单》,记载如下主要内容:“收货单位赖某乙、金额56414元+1016元(前欠)=57430元,取消#264275#,收货单位钟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表示2013年1月左右,原告向被告供货7万多元,当时被告交付了金额为57430元的支票给原告,后因账户余额不足退票;由于被告不需要这么多货物,后退回部分货物,并更换为本案的57430元《送货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既然原告已供货,则被告应当履行付款的义务。现原告表示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未付货款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4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翔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翔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春燕支付货款5743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24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翔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人民陪审员 何玉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叶玉环赖嘉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