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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罗某某,女,1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梁富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男,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礼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富强,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后草率居住在一起,2001年生育一子取名郭某某,2013年11月5日在金沙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同居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拳脚相加,多次致我受伤,使我失去与被告一起生活的信心。我被迫于2014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已长达1年之久。被告不但不管不问我在外的死活,反而毫无根据的损害我的名誉,使我们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双方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生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子女郭某某户口簿复印件、妇检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2、被告用手机发给原告及原告之弟罗某甲的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上列第1-2号证据经庭审质证,第1号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子女郭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妇检证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因妇检证来源于计生部门,具有客观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2号证据中,对被告与原告之弟罗某甲的短信记录,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记录,被告虽认可系其所发,因该份证据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只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在诉讼中称双方性格不和,感情破裂不符合逻辑,双方已结婚达十七年之久,期间不吵不闹,这是全组村民众所周知的,为了家庭幸福,双方协商于2013年11月7日给现年满16周岁之男孩郭某某办理了独生子女证。家庭矛盾的焦点是婆媳之间关系恶化,但夫妻之间一直正常。原告称自己离家出走一年,我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纯属不切合实际,说我长期虐待、打她是假话,请求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之弟罗某甲发给被告的短信记录。证明因为罗某甲先发给被告多条短信咒骂,所以被告才发信息回骂罗某甲的。2、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关系主要是因为原告与老的婆媳关系搞的特别恶化。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家住的地方是挨��熊某某家的,我们是寨邻,我们知道的是罗某某与熊某某母亲关系不好,罗某某和熊某某关系是好的,熊某某在外打工,罗某某在家里面也没有做哪样。4、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我只晓得罗某某与熊某某母亲的婆媳关系不好,熊某某长期在外打工,没有和罗某某发生任何矛盾。5、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罗某某与熊某某母亲的婆媳关系不好,熊某某长期在外打工,我们作为地邻没有看到和听到罗某某和熊某某吵过、打过。上列1-5号证据经庭审质证,第1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好证明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之间与案外人罗某甲已无任何亲情关系。因该份证据系被告与原告之弟罗某甲之间的矛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2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及��家人长期虐待原告,致使原告生不如死,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经审查,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某、薛某某、余某某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原告与老的婆媳关系不好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第3-5号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农历正月十三日未经登记按农村风俗结婚,2000年6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某,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经金沙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制得有共同财产位于金沙县桂花乡柿花村长沟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个排面三楼一底共计12间,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只有房屋一栋三楼两个排面共计8间,原、被告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有欠赖某某8万元、武某某15000元、任兴贵3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婚后由于原告与老的婆媳关系不好,2015年6月24日,原告遂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法定的离婚条件。本案原告罗某某在家庭生活中由于与老的婆媳关系不好,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裂痕,但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以修复的,且原告罗某某也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的要求,依法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其离婚���由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原告罗某某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礼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包兴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