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商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小林与江都区金润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林,江都区金润机械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514号原告陈小林。委托代理人黄洲,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都区金润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双沟村。经营者管小和。原告陈小林与被告江都区金润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金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书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林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双方做生意往来多年,经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货(全自动滚动焊机、离心机、悬辊机及各种钢模机械设备)。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按照被告提供的银行帐户向被告汇至18万元订金,2013年11月4日,原告再次按照被告的要求汇款10万元,但被告收到货款后并没有给原告生产设备,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既不供货,也不退还货款,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28万元。原告陈小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查询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系个体经营;2、2013年7月15日、2013年11月4日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分别汇款18万元、10万元用于购买滚动焊机、离心机、悬辊机及各种钢模机械设备;3、由管小和出具的滚动焊机价格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焊机的价格;4、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被告金润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订有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滚动焊机、离心机、悬辊机及各种钢模机械设备。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11月4日分别向被告付款18万元和10万元,由于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所购设备,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4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既不提供货物,也不返还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都区金润机械制造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小林返还货款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书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