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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良慧冯娅娅与被告曾宪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良慧,冯娅娅,曾宪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高良慧。原告冯娅娅。以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宪红。原告高良慧、冯娅娅与被告曾宪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和人民陪审员曲淑明、陈盛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良慧、冯娅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宪红经本院2015年4月15日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良慧、冯娅娅诉称,被告曾宪红因承包原告高良慧单位工程认识原告。2014年1月26日,原告高良慧与被告曾宪红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高良慧将其所有的现代悦动小轿车(车牌号为鄂e×××××)卖给被告曾宪红,购车款85000元为原告净得;被告支付全部购车款85000元以后,原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该车使用权当天移交给被告曾宪红,被告已实际取得车辆,但却迟迟未支付购车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购车款85000元,同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车牌号:鄂e×××××)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宪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高良慧(甲方)与曾宪红(乙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鄂e×××××现代悦动汽车一辆;车辆价格85000元为甲方净得;乙方自行办理过户等手续并承担一切费用;甲方于2014年1月26日将该车辆使用移交给乙方;乙方负责该车辆2014年车辆年审保险办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费用;乙方向甲方支付85000元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立即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乙方拟将该车辆过户给曾宪兵。合同签订当日,高良慧将该车辆交付给曾宪红。嗣后,曾宪红未向高良慧支付购车款,双方亦未办理过户手续。高良慧多次向曾宪红催要所欠车款,但曾宪红至今未付。另查明,高良慧、冯娅娅于2010年6月3日登记结婚。鄂e×××××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为冯娅娅2010年4月26日所购买,价款为115000元,该车登记在冯娅娅名下,车辆识别代号为lbehdafb5ay383522。2012年10月8日,高良慧、冯娅娅共同约定涉案车辆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车辆买卖协议》、身份信息、《协议书》、购车发票、车辆登记信息、音频资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良慧与被告曾宪红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高良慧将车辆交付被告曾宪红后,被告曾宪红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购车款。涉案车辆系原告高良慧、冯娅娅共同财产,现原告高良慧、冯娅娅要求被告曾宪红支付购车款,并同时办理过户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宪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良慧、冯娅娅购车款85000元,同时协助原告高良慧、冯娅娅将鄂e×××××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办理过户登记至被告曾宪红名下。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曾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素芳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向丹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