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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秦雪玲诉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蔡清燕、李佑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雪玲,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蔡清燕,李佑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雪玲,女,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郫县。委托代理人戴文豪,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建设街**号。负责人康钦毅,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清燕,女,汉族,农民,住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佑忠(系蔡清燕之夫),汉族,农民,住安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雪玲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清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佑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振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慧、代理审判员周杰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文豪,和被上诉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的委托代理人肖旷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蔡清燕、李佑忠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8日,被告蔡清燕因经营超市需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被告秦雪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以其位于成都市郫县犀浦镇围城南街822号1层商业房(房屋产权证号:郫房权证监证字第032B5**号,建筑面积:79.02平方米)为蔡清燕申请的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李佑忠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被告蔡清燕在原告处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月6日,被告秦雪玲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秦雪玲,愿意为债务人蔡清燕在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房产为郫县犀浦镇围城南街822号1层商业房(建筑面积79.02㎡);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主合同项下的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乙方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时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柒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债权人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债权人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抵押人;改变用途、不能按时付息,信用社可提前收回。此后,原、被告于同年3月15日在郫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郫房他证他权字第00899**号)。2014年6月16日,被告蔡清燕向原告提交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70000元,借款用途进货装修,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7125‰;结算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债务人承担;改变用途、不能按时付息的,信用社可提前收回。同日,原告向被告蔡清燕发放贷款270000元,此款利息被告已付至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30日被告蔡清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致形成本案诉讼。原审认为,蔡清燕向原告借款,李佑忠向原告承诺该债务为共同债务并自愿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债务应为被告蔡清燕与李佑忠的夫妻共同债务;秦雪玲自愿以其位于成都市郫县犀浦镇围城南街822号1层商业房为蔡清燕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蔡清燕、秦雪玲之间因此形成抵押担保借款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蔡清燕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已构成借款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佑忠对蔡清燕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故原告对被告秦雪玲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清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清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借款本金260000元;二、限被告蔡清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借款本金26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由被告李佑忠对被告蔡清燕前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蔡清燕、李佑忠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则以被告秦雪玲设定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郫县犀浦镇围城南街822号1层商业房(房屋产权证号:郫房权证监证字第032B5**号)变卖或折价后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蔡清燕、李佑忠、秦雪玲负担。秦雪玲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是在空白文本上签字,从未收到过担保文本;2、本案借款的合同上的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3、上诉人愿意承担部分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上诉人愿意承担按份责任。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是在空白文本上签的字,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即使存在用途不一致,也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因此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秦雪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振宇审 判 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凌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