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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一再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杰与宣城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市鳌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周汉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杰,宣城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市鳌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周汉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再终字第00005号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杰,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代理人:陶厚清,安徽陶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宣城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黄宏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淑虎,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宣城市鳌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黄程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宇清,该公司员工。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汉民,男,住安徽省宣城市。申诉人刘杰因与被申诉人宣城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程房产公司)、宣城市鳌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鳌峰建安公司)及周汉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宣民二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宏程房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宣中民四终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1)宣民二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2)宣民二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刘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宣中民四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杰不服上述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皖检民(行)监(2014)34000000123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皖民抗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军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厚清,被申诉人宏程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虎、鳌峰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宇清,被申诉人周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2月24日,刘杰诉至一审法院称:原告为鳌峰建安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经理。2005年上半年,周汉民挂靠宏程房产公司在宣州区水东镇腾云路商业街开发建设3号楼的商住楼工程。2005年9月,周汉民将上述工程中的3号楼1-11轴的土建和水电建设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06年1月,原告完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周汉民。2006年5月21日,原告将3号楼1-11轴的土建和水电工程的《建设工程造价书》报送被告周汉民。2006年5月24日,双方经决算,确认3号楼1-11轴的土建工程造价为605839.8元,对水电安装工程造价被告未作决算。对已经决算的3号楼1-11轴的土建工程款(含水电工程款中的4000元)双方于2006年5月24日已全部结清,其中:被告周汉民以原告所出具的借条或领条等形式抵付土建工程款601839.8元[含被告代交的税金、代被告鳌峰建安公司扣除的管理费(工程款的2%)],另抵付3号楼1-11轴的水电工程款4000元(即原告于2006年1月26日出具的领条4000元)。2007年3月6日,被告周汉民以宏程房产公司的名义将宣州区水东镇腾云路商业街的1号楼、B3号楼的土建和水电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仍为包工包料。2007年8月1日,双方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钢材、水泥、沙、石子、红砖、瓦等主材的结算方式为:由周汉民指定供应商供应,材料价格由原告与周汉民商定,供应商向原告交货后,原告向周汉民出具借条,再由供应商据此到周汉民处领取材料款,同时该主材款计入工程造价(在原告事后报送的《工程造价书》周汉民已签字认可),最后在结算时,被告周汉民再依据原告所出具的借条用以抵付应付的工程款。2008年1月,原告完工,被告亦实际接收上述工程并投入使用。2009年10月28日,原告将1号楼、B3号楼土建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书》和水电建设安装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书》报送被告,其中:1号楼土建工程造价为662925元,B3号楼土建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052556元,水电建设安装工程造价为124197元。周汉民经审阅后均同意该造价,并在上述三份《建设工程造价书》上签署“同意该决算”。2009年10月28日,原告将此前早已完工但尚未决算的3#楼1-11轴的水电建设安装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书》也报送被告,周汉民审阅后,于2009年10月29日同意该造价并在该《建设工程造价书》上签署“同意该决算”,该部分的造价为40630.75元。该1号楼、B3号楼土建、水电及3号楼1-11轴的水电建设工程总造价为1880308.75元。另,施工过程中,因流动施工津贴和桩基工程取费标准双方有争议,经宏程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调,双方商定由周汉民补偿原告1万元。上述总款,扣除原告向周汉民出具的借条、领条及应承担的试验费、税金、管理费,三被告尚欠原告建设工程款169881元。该款经催要,至今未给付。现请求:1、三被告连带给付建设工程款169881元,并承担该款自2008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周汉民一审辩称:同意原告提供的决算书的工程造价,其系鳌峰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并向鳌峰建安公司交纳管理费。原告是上述工程包工不包料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只提供部分原材料,机械费及人工工资由原告提供。其与原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是事实上涉案工程的包工负责人,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宏程房产公司一审辩称:作为发包单位已全部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鳌峰建安公司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杰系鳌峰建安公司承建的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腾云路商业街3号楼1-11轴、1号、B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周汉民系宏程房产公司水东项目部项目经理。2005年至2008年,宏程房产公司在宣州区水东镇腾云路商业街开发建设商住楼。期间,宏程房产公司与鳌峰建安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水东镇腾云路商业街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鳌峰建安公司承建,承包范围:土建、水卫、电照工程包工包料。周汉民以宏程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两份合同中签字。2005年至2008年期间,周汉民将水东镇腾云路3号楼1-11轴、1号、B3号楼的土建和水电建设安装工程发包给刘杰施工。3号楼1-11轴的土建工程双方已结算,该工程款与本案无涉。2009年10月28日,刘杰将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的3号楼1-11轴的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书及1号、B3号楼的土建和水电建设安装工程造价书报送周汉民,其中3号楼1-11轴的水电安装工程造价40630.75元;1号楼土建工程造价662965元;B3号楼土建工程造价1052556元;1号楼及B3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造价124197元。2009年10月29日,周汉民经审阅后签署“同意该决算”,刘杰亦在该造价书上签字。上述工程总决算款为1880308.75元。工程竣工后,宏程房产公司将工程款1889587.3元已支付给了鳌峰建安公司。诉讼中,刘杰认为其施工行为是包工包料,在其本人出具的一份工程款支付情况中,全部费用如下:工程材料款为824274.66元,已收到工程款75万元,同时承担了税金104545.26元、实验费4000元、管理费37606.21元,总计1720427.64元(报建费、水电费、房屋维修金尚未承担)。而周汉民则认为工程总决算款为1880308.75元,其中绝大部分的材料都是由其提供,材料价格为945639.02元。此外,关于实验费,原告签字认可的费用是6080元,而不是4000元,其他费用亦应按相关规定计算。另查明:2009年11月1日,宏程房产公司水东项目部发给鳌峰建安公司的函中所称的A3、B1、3#楼,即是刘杰与周汉民进行决算的B3号楼、1号楼和3号楼。2010年9月25日,刘杰曾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施工方式是周汉民提供所需主建筑材料,刘杰提供辅助建材、组织人员、设备,依照合同施工…交付工程以后,被告依工程量支付人工、设备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纠纷的发生,源于刘杰与周汉民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包及承包行为不规范而引起,对此二人均有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刘杰承包的工程究竟是单包(包工不包料)、还是双包(包工包料)?以及实际使用材料的价格是多少?首先,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刘杰与三被告之间均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可以认定周汉民系将宣州区水东镇腾云路3号楼1-11轴的水电安装工程、1号楼及B3号楼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刘杰应当是实际施工人。现刘杰已实际将该工程税金、管理费、试验费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来分析,原告的行为符合双包的特征。因此,原告应当承担除上述三项费用之外的报建费、水电费及房屋维修金。双方对原告支付的税金104545.26元均无异议,实验费应按原告签字认可的6080元计算;管理费应为1880310.53元×2%=37606.21元;报建费应为23000元/10214平方米×3180.02平方米=7160.8元;水电费的票据不能明确是否为本案所涉两幢建筑所支出的水电费用,依2000年安徽省综合估价表说明第十七的规定,按工程款总额1880308.75元的7‰计算为13162.2元。上述五项费用共计168554.47元。关于房屋维修金1880310.53元×5%=94015.53元,根据协议书中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伍年”,现保修尚未到期,该94015.53元亦应按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予以扣除。上述六项费用共计262570元。其次,关于材料的价格,双方的分歧在于刘杰自认周汉民提供的材料价格为824274.66元,周汉民则认为其提供材料的价格为945639.02元,两比相差121364.36元。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均在建设工程造价书上签字认可,决算工程款总额为1880308.75元,材料价格应为945639.02元。此外,原告诉称因流动施工津贴和桩基工程取费标准存在争议,三被告应补偿其1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工程款为945639.02元(材料价格)+168554.47元(相关费用)+75万元(已领取的工程款)=1864193.49元,如再加上房屋维修金94015.53元,则已超出工程款总额1880308.75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8元,由原告刘杰负担。刘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刘杰为实际施工人、周汉民系违法分包给刘杰错误,周汉民与刘杰的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与承包人。案涉工程系刘杰包工包料完成。2、原审法院认定宏程房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889587.3元错误,事实上应为1720427.64元。3、原审法院认定周汉民提供的材料价款总额为945639.02元错误。周汉民就案涉工程指定材料供应商送货,刘杰根据材料单上的价格出具借条,在周汉民处冲抵工程款。计算材料款应根据在周汉民处的条据据实结算。案涉材料款事实上应为824274.66元。在具体项目的数据上,乳胶漆的价格应为7元/平方米,而不应为14元/平方米;非预应力钢筋存在重复计算;地砖的价格已经在决算时予以了扣减。4、原审认定报建费、水电费的计算依据和结果均错误;案涉工程实际仅就1324平方米房屋进行了报建,而非报建了3180.02平方米房屋;水电费应据实结算,而不应按工程款的7‰计算。5、原审未认定流动施工津贴和桩基工程取费的1万元补偿,系属错误。6、原审认定房屋保修期为5年错误。保修期应为2年,且现在已到期,应判决退还房屋维修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周汉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为1889587.3元。宏程房产公司及周汉民支付的材料款为945639.02元,依据是有各方签字认可的造价书。2、水电费按照约定是按抄表数计算,但事实上刘杰没有交过水电费,且中途水表发生故障,最终水电费是由宏程房产公司支付的。3、刘杰称只报建了1324平方米房屋与事实不符。4、关于房屋维修期,应从2009年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往后推5年,至今为止还未到期。虽然房屋维修金未退还,但宏程房产公司已实际支付保修金26661元,且尚有房屋质量问题至今未维修。5、关于流动施工津贴和桩基工程取费的1万元补偿,一审未予认定是正确的。6、刘杰施工案涉工程确是包工包料,但材料是由周汉民指定的。7、周汉民是宏程房产公司水东项目部的负责人,鳌峰建安公司系承包宏程房产公司的工程,后又把案涉工程实际包给了刘杰施工。综上,刘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程房产公司、鳌峰建安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同周汉民。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另查明: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载,案涉工程于2006年6月28日开工,于2008年10月7日竣工,于2008年10月22日经竣工验收备案。本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判认定刘杰为实际施工人,是否正确。2、原判关于案涉工程的材料费、水电费、报建费、流动施工津贴和桩基工程取费、房屋维修金等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且据此计算,原判认定宏程房产公司不再需要支付给鳌峰建安公司案涉工程款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2005年至2008年,宏程房产公司与鳌峰建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腾云路商业街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鳌峰建安公司承建,周汉民以宏程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后刘杰施工了该工程中的3号楼1-11号轴、1号、B3号楼的土建和水电建设安装工程,其中3号楼1-11号轴的水电安装工程及1号、B3号楼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即本案案涉工程。从本案合同上看,发包人为宏程房产公司,承包人为鳌峰建安公司;刘杰虽未与鳌峰建安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案涉工程系其实际施工,故原判认定刘杰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案涉工程发包人为周汉民、承包人为刘杰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材料费,2009年10月28日的四份《建设工程造价书》系案涉工程造价,业经周汉民、刘杰签字确认,计算材料费为945639.02元。其中,乳胶漆计算为14元/平方米,非预应力钢筋及地砖的计算均根据造价书。刘杰上诉称材料费应按照其出具的条据在周汉民处实际冲抵工程款,为824274.66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关于水电费,因水电费的票据不能明确是否为案涉工程所支出的水电费用,原判依据工程款总额及2000年安徽省综合估价表说明第十七的规定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刘杰称水电费应据实结算,但未提供可以据实结算的水电费票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报建费,原审认定报建费以案涉工程实际面积为计算依据,并无不妥。刘杰上诉称其报建的房屋面积仅1324平方米,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予认定。关于流动施工津贴和桩基工程取费的1万元补偿费,根据2009年11月1日宏程房产公司水东项目部致鳌峰建安公司的函的内容,若决算时刘杰进行主材调差,则宏程房产公司取消对其1万元补偿费。二审庭审中,刘杰称决算时实际进行了主材调差,故刘杰主张该1万元补偿费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刘杰关于原审对案涉工程的材料费、水电费、报建费、流动施工津贴和桩基工程取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基于以上各项计算,宏程房产公司支付给鳌峰建安公司的案涉工程款为945639.02元(材料价格)+168554.47元(水电费、报建费、实验费等各项费用)+75万元(刘杰已领取的工程款)=1864193.49元,如再加上房屋维修金94015.53元,则已超出决算的工程款总额1880308.75元。故,原判认定宏程房产公司已付工程款超出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造价,据此认定刘杰要求宏程房产公司、鳌峰建安公司、周汉民支付其余欠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关于案涉房屋的房屋维修金及房屋维修期。案涉工程系于2008年10月22日经竣工验收备案,根据协议书中质量保证期“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的约定,5年房屋维修期从案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开始计算至今,业已到期。但到期时间发生在一审判决书送达之后,故原审关于房屋维修金的认定并无不当。宏程房产公司、鳌峰建安公司、周汉民称对案涉房屋又进行过维修,产生了相关费用,且尚有房屋质量问题至今未维修。故对于扣除的房屋维修金1880310.53元×5%=94015.53元,本案中不予处理,刘杰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刘杰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上诉人刘杰负担。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3)宣中民一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一)终审判决认为“宏程房产公司支付鳌峰建安公司945639.02元材料款”,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宏程房产公司与鳌峰建安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和包工包料的施工方式。后鳌峰建安公司将工程交予刘杰施工,刘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杰的诉请及生效判决亦确认案涉工程是包工包料。所谓包工包料,是指连人工、机械带材料由施工方来出。包工不包料俗称包清工,施工方只负责人工和机械,材料由建设方供应,但一般指主材料。案涉工程完工后,宏程房产公司项目经理周汉民与刘杰签字确认了四份《建设工程造价书》,该造价书确定案涉工程款为1880308.75元,确定的工程材料费为945639.02元。《建设工程造价书》确定的材料价款是承包方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而非工程发包方已付材料价款的凭证。本案工程系包工包料,材料款应由刘杰负担,刘杰在诉讼中认可宏程房产公司代其支付材料款824274.66元。宏程房产公司、周汉民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代替刘杰支付945639.02元材料款。故终审判决以《建设工程造价书》确定的材料费,认定“宏程房产公司支付鳌峰建安公司945639.02元材料款”,缺乏证据证明。(二)终审判决对房屋维修金不予处理,认为“刘杰可另行主张权利”,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房屋维修金,又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房屋维修基金系工程款的一部分,维修基金到期应该返还。案涉工程与2008年10月22日经竣工验收备案,协议书中分项约定质量保证期,其中:“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期为5年,装修工程贰年……”。而参照《宣城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的第十四项的规定:“房屋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归还预留保证金的80%,剩余的20%在防水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全部退还。”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时,除防水工程外,其他工程质量缺陷期已满,在宏程开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房屋存在可归结于施工人的质量问题,应及时退还相应比例的房屋维修金。故终审判决以案涉工程有防水、防渗要求的保修未到期,且有其他质量问题未解决为由,对刘杰返还房屋维修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认为“刘杰可另行主张权利”,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中,刘杰称:申诉人诉被申诉人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明显不当。1、一审判决按照工程造价书确定的材料费作为被申诉人实际代付的材料费予以扣除缺乏依据;2、一审判决扣除的水电费、报建费缺乏依据;3、被申诉人应该返还房屋维修金,一审判决计算的维修金不当;4、被申诉人称应扣除实际发生的维修金26661元缺乏依据,申诉人不予认可;5、被申诉人应该补偿申诉人桩基工程款和流动施工津贴。同意抗诉意见。周汉民再审辩称:1、宏程房产公司支付给鳌峰建安公司材料款是有法律依据的,实际材料款为945639.02元;2、扣除维修金有法律依据与合同约定,刘杰经多次通知未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维修方对已发生费用予以扣除并无不当;3、水电费用有法律依据;4、当时答应补贴10000元,是材差不算进去,后来承认了材差,10000元补贴就应当取消。请求驳回刘杰的再审请求。宏程房产公司再审辩称:1、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宏程房产公司是发包方,鳌峰建安公司是施工方,项目经理是周汉民,刘杰在上诉状和申诉书中自认其是实际施工人,是与鳌峰建安公司发生的关系,宏程房产公司与刘杰没有法律关系,因此宏程房产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没有证据证明宏程房产公司还需支付鳌峰建安公司工程款;3、抗诉机关称对房屋维修金不予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却没有指明具体的错误之处。申诉人是2010年起诉的,案涉工程尚在保修期内,且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宏程房产公司通知刘杰进行维修,刘杰未维修,宏程房产公司自行维修后应当扣除部分维修金。综上请求再审法院依法维持终审判决,驳回申诉人的申请。鳌峰建安公司再审答辩称:同意宏程房产公司的意见。再审中,周汉民提举如下证据:1、钢材收款单据一组(共37张),水泥供货单据一组(22张),红砖供应协议及收据各一份,砂石领条、收条各两份,水电费收据一组(电费收据20张,水费收据3张),消防罚款收据1张,以上证据拟证明周汉民实际支付的材料款;2、加固施工方案、质量投诉处理告知单、房屋维修请示各一份,收条、收据、领条等共11张,拟证明支出维修费的事实。刘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不能反映刘杰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所涉票据均为施工方案批准之前的票据,相互矛盾;所有收据并未显示具体维修施工地点,宏程房产公司及周汉民均未通知刘杰进行维修。宏程房产公司和鳌峰建安公司对周汉民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庭审后,宏程房产公司提供税务机关票据8张(其中发票联3张,记账联5张),拟证明宏程房产公司共向鳌峰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776567.62元。刘杰质证认为:从开票项目看,只注明是工程款或者商住楼工程,不能证明建设单位已向施工单位支付了相应款项。周汉民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宏程房产公司向鳌峰建安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鳌峰建安公司对宏程房产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其余当事人再审未提举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周汉民所举证据1系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票据,但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对相关款项的计算应以决算单据为准,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同一审时宏程房产公司所举证据1,予以认定。对于宏程房产公司提举的税务机关票据,本院认为,该票据可以间接证明宏程房产公司向鳌峰建安公司支付了相关工程款项,予以采信。经对一、二审及再审证据的综合审查,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内容,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周汉民代付的工程材料款是945639.02元还是824274.66元;2、房屋维修金94015.53元是否应当向刘杰支付。本案中,刘杰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鳌峰建安公司与宏程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竣工后,刘杰与宏程房产公司的有权代表周汉民就案涉工程款项进行了决算。决算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决算书内容为准。刘杰在诉状中认可工程施工中的主材由周汉民指定供应商供应并代付材料款。从双方提举的关于代付工程材料款的明细来看,周汉民所提举的工程款明细与决算书所附材料价差表的内容相一致,且其计算的工程材料款总额945639.02元亦与决算书及附件中的数据相一致;而刘杰提供的案涉工程材料款明细中部分材料数量及单价与决算书所附材料价差表不一致,对于未列入其工程材料款明细中的材料,刘杰在历次庭审中未提举相应证据证明由其提供并付款。因此,依照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的决算,周汉民代付的工程材料款应为945639.02元而非824274.66元。关于案涉94015.53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向刘杰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宏程房产公司与鳌峰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约定,“保修期满1个月,将保修金付清”。案涉工程于2008年10月22日经验收合格,约定的最长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于2013年10月22日期满,但期满时间发生在一审判决送达后,因此,一审及二审对工程质量保证金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刘杰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宣中民四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德明审判员  周宏韬审判员  汪令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