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林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林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91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滕铁骑,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郎双全,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梁世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被告林毅,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泰安,公民身份号码:1219。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德、助理审判员何丹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梁世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依据被告的购车借款申请,与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PGDZJ0000060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下称《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8‰,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根据《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贷款所购车辆设定抵押用于该笔贷款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2年9月14日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按照合同第9条违约条款,借款人在合同期间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借款人的任一违反《抵押贷款合同》的行为将构成违约。在发生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抵押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共还款19期,上述19次共还贷款本息90290.19元。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1月21日连续12期未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已构成《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情形。截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尚欠逾期贷款本金21641.55元,逾期贷款利息4734.67元(共计:26376.22元)及截止至被告全部付清该笔贷款之日应计的利息,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328.3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本金21641.55元、逾期贷款利息4734.67元(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此后至被告全部付清该笔贷款之日的利息以月利率9.88‰上浮50%计付),合计26376.2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的20%,计4328.31元;3、原告对车牌号为粤G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4.82‰。《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4日前本息等额按月还款。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1641.55元,利息6457.57元。车牌号为粤G的高尔夫牌小型轿车已于2012年9月14日抵押登记给原告。又查明: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放贷100000元。上述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要依约履行。需要指出的是,该合同包含借款与抵押两种协议。一、违约责任《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4日本息等额按月还款。被告自2014年5月14日开始有18期逾期还款,并拖欠本息,构成违约,涉案借款已到期,从到期之日的次日起按借款期内利率上浮50%计,即月利率14.82‰。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贷款本息20%的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按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收取违约金,但由于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旨在达到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抵押贷款合同》中已经对逾期贷款罚息进行了约定,已对原告利息进行了损失补偿,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担保责任被告林毅与原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将其名下车牌号为粤G的高尔夫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原告自签订协议时取得抵押权,该抵押权经登记,可对抗第三人,由于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因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1641.55元及利息(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6457.57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82‰计算);二、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毅名下车牌号为粤G的高尔夫牌小型轿车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依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审 判 员 侯 德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敏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