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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庆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73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明,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23年11月7日止。现因发现漏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押回重审。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磊,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明及其辩护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庆明伙同李X(另案处理)驾车至义乌市佛堂镇XX路XX号XX名烟名酒店,由被告人李庆明望风,李X用钥匙凑开的方式打开卷帘门进入店内,盗得中华、利群等品牌的香烟若干(价值人民币5062元),盗得的香烟被李X以人民币1700余元的价格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某的陈述、同案犯李X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文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前科和前罪刑事判决书、解回罪犯通知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李庆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庆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李庆明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庆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杨磊提出被告人李庆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24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来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