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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阎民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德库与西安众兴建材有限公司、倪小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库,西安众兴建材有限公司,倪小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0731号原告王德库,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科,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众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阎良区荆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韩春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广运,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小牛,男,1951年10月21日生,汉族。原告王德库诉被告西安众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被告倪小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子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德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科、众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广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倪小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至2006年原告一直向众兴公司供应水泥编织袋,众兴公司采用财务挂账和以水泥抵账的方式处理原告货款,其中挂账314700元,水泥抵账因被告原因未能提货的329000元。被告多年来一直未向原告付款。据此,为维权,请求判令:1、众兴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4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众兴公司承担。众兴公司辩称,王德库所诉不实。众兴公司与王德库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因王德库迟迟不主张自己的权利,致其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胜诉权已灭失。2000年后,众兴公司承租给倪小牛。2003年7月,经对帐,众兴公司在2000年之前所负债务已经全部还清,故此,请求驳回王德库的诉讼请求。倪小牛辩称,本案与倪小牛及倪小牛在2000年3月经营的西安川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川河公司)无关。有几张提货批条是经众兴公司同意,采取、预付租赁费的形式发生关系的,但均每年结清。现,川河公司不欠王德库货款(王德库未提),也不欠众兴公司货款。故此,倪小牛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1996年,出卖人王德库与买受人众兴公司口头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标的物:水泥编织袋;价款:每个0.95元;结算:众兴公司以水泥抵账,每吨255元左右等。合同订立后,王德库依约履行义务,直至2000年。众兴公司以水泥抵消了部分义务。2000年4月1日,众兴公司(甲方)与倪小牛(乙方)订立企业资产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现有立窑生产线全部生产设备、场地、办公用房和水电设施;租赁期限五年;租赁费第一年700000等。2003年7月20日,经众兴公司确认:计欠王德库314700元(挂账部分)。另,双方对王德库所持众兴公司水泥提货票部分,未予确认。倪小牛在承租期间,按众兴公司通知,清偿了众兴公司对王德库所负的部分债务。至2006年11月15日,除过挂账部分,众兴公司以水泥未能抵账的价款尚有329000元未付。为催收货款,自2000年至今,王德库租住在众兴公司。庭审中,因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众兴公司出具的发货单7张、收条、领条及众兴公司的批注、众兴公司关于应付王德库价款的说明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王德库与众兴公司于1996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依据双方约定,众兴公司拖欠王德库价款643700元,事实清楚,其至今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王德库据此请求判令众兴公司予以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众兴公司之辩解,于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倪小牛之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众兴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王德库价款643700元;二、被告倪小牛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7元,减半收取,由众兴公司负担5118.50元。因王德库已预交,故众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德库51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惠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