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李某甲,男。被告安某某,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恋爱,后于2007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1月29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11年6月18日生育次女李某丙,但2015年6月15日李某丙因病去世。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打,并于2012年10月份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两孩子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李某乙、李某乙的自然情况;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4、水西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的次女李某丙已于2015年6月15日死亡。被告安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安某某相识恋爱后于2007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吵打,为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10月份起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原、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11年6月18日生育次女李某丙,2015年6月15日次女李某丙因病去世。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安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可认定其婚姻关系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长女李某乙现与原告一起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由其抚养李某乙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安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安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利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