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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范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98号原告范某。被告张某。原告范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双方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因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离开家,所以无法照顾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范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0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争执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不和,遂以此为由请求离婚,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并要求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原告未就主张的离婚理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未予认可,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离婚”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离婚陈述意见。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楠审判员 王学范审判员 盖立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