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月新与孙克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新,孙克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415号原告徐月新。委托代理人杨广先,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克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春潮中路18-2号。负责人张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辰旭,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月新与被告孙克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月新的委托代理人杨广先,被告孙克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辰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月新诉称,2015年3月2日,孙克福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锡山区东与老锡沙线交叉路口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事发后其为治疗伤情花去大量医疗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赔偿前期医疗费14328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合计146087.42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孙克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克福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徐月新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5454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要求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事故责任,徐月新在通过十字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转弯未靠近中心点,骑行电动车未佩戴安全设施等过错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月新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且孙克福的车辆在事发时未予年检,后续检验不合格,故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的约定,商业三者险应予免赔,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徐月新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认可14478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08元(18元/天*56天)。经审理查明:关于事故发生经过。2015年3月2日,孙克福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东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锡沙线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徐月新驾驶号牌为M65900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徐月新受伤。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孙克福与徐月新驾车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及徐月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状态,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为查证事故经过,本院调取了事故案卷,从事故案卷中的询问笔录看,被询问人除本案当事人外,均未目击事发过程,2015年5月26日,徐月新在接受询问时表示已不记得事发经过,2015年3月3日,孙克福在接受询问时陈述,事发前其在直行车道内行驶通过路口,前进方向信号灯为绿灯,通过路口时其车速在四、五十码左右,进入十字路口时信号灯保持为绿灯,通过路口时其已观察路面情况、稍微点了下刹车,但看到电动自行车出现在其车头前方时,双方只有一、两米左右的距离了,不清楚电动自行车是从哪里出来的,看到的时候对方是在由东往西开,两车碰撞位置在十字路口中间靠南侧一些的位置上,碰撞后其往左侧带偏一点紧急刹车刹住了,电动车往南滑行出去,电动车驾驶员跟着电动自行车摔出去了,然后半路就摔在了地上。(二)关于车辆情况。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保险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发时,苏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锡山大队委托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对苏B号小型轿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验,2015年4月2日,车管所出具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评定苏B号小型轿车右后侧制动灯不亮,灯光不合格,转向合格,制动合格。(三)关于伤者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徐月新即被送往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左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股骨骨折,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44780.42元(其中孙克福垫付54543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徐月新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孙克福提供的收条、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徐月新主张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二)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认定;(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月新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徐月新因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损失144780.4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徐月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其住院天数,核定为1120元(20元/天*56天),综上,徐月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5900.42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如下: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孙克福驾驶小型轿车在通过十字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减速慢行,与徐月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月新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孙克福、徐月新通过十字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情况,也无法判定徐月新的行驶路线,故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起事故中,要确认徐月新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是否是损害结果的原因,就必须对信号灯指示情况、碰撞发生的路面位置及徐月新的行驶路线予以查实,但不论从事故案卷还是审理过程中,均无依据可对上述情况进行判定,故无证据显示徐月新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判定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孙克福、保险公司抗辩徐月新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制定免责条款的一方应当对免责条款尽说明、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投保单证明其已尽相关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月新1万元(已支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35900.42元。因徐月新的损失未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孙克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孙克福垫付的费用54543元由徐月新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月新1359**.42元,其中向徐月新支付81357.42元,向孙克福支付545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徐月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徐月新负担4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72元。徐月新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月新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郑超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