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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执异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邓赛兰与游韶峰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游韶峰,邓赛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异字第28号异议人游韶峰,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北路117号。申请执行人邓赛兰,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丰泽花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赛兰与被执行人游韶峰离婚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新法执字第467号执行裁定书,划拔了被执行人方佑新的银行存款30万元。2015年8月31日,异议人方佑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在建新煤矿的股权只有22.5万元,在法院审理及判决后异议人多次提出异议,法院依据执行(2007)新法民初字第526号判决书已经履行,的生效判决对异议人来说是无效的,因为异议人未收到申请执行人的诉状副本、法院的诉讼文书及判决书,审判程序违法,对异议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虽于2008年在金盛公司入股30万元,但在2009年10月已退股,股份由蔡昕玲接受,异议人不应对金盛公司承担责任。法院划拔的异议人的30万元是用于发放工资的,要求法院中止执行,将款回转至异议人。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6月作出(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30、31、32、33、34、35号等六份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方佑新与被执行人新化县金盛投资有限公司、蔡昕玲、段松贵、王艳琴、康国煌、张梅、匡桂桃、万友然、万雄互负连带责任返回戴重恒投资款1万元,赔偿利息损失2205元;返回戴劲松投资款9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7730元;返回廖劲风投资款4万元,赔偿利息损失7960元;返回刘聪辉投资款1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21000.5元;返回戴爱英投资款48万元,赔偿利息损失93450元;返回戴桂玉投资款16.5万元,赔偿利息损失35562.5元,以上合计投资款88.5万元,利息损失177908元。被执行人新化县金盛投资有限公司、蔡昕玲、段松贵、王艳琴、康国煌、张梅、方佑新、匡桂桃、万友然、万雄还应支付戴重恒、戴劲松、廖劲风、刘聪辉、戴爱英、戴桂玉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承担案件受理费16700元,负担执行立案费13000元。2015年8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新化县金盛投资有限公司、蔡昕玲、段松贵、王艳琴、康国煌、张梅、方佑新、匡桂桃、万友然、万雄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新法执字第467号执行裁定书,划拔了被执行人方佑新的银行存款30万元。本院认为:本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30、31、32、33、34、35号等六份民事判决书,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力,应予以执行。异议人提出未收到诉讼文书,审判程序违法,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对其无效等理由而认为原判决错误,可通过申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在本执行异议案件中依法不予审查。基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方佑新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胜和代理审判员  刘胜林代理审判员  曾电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康弟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