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武冬晓与朱树业、朱海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冬晓,朱树业,朱海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412号原告武冬晓。被告朱树业。第三人朱海川。原告武冬晓与被告朱树业、第三人朱海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冬晓诉称,200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后来原被告、第三人签订了房屋过户协议书,被告朱树业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朱海川名下,将房产证交付原告,原告对房屋已装修入住,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武冬晓与被告朱树业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判决被告朱树业及第三人朱海川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提交购房协议等证据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武冬晓在提交的起诉状和相关证据复印件中,仅显示被告朱树业一般信息,和第三人朱海川的姓名、性别、籍贯,不能提供被告朱树业的现住址和其他联系方式,亦未提供第三人朱海川足以区别于他人的明确信息,故依法认定原告所诉被告朱树业和第三人朱海川不具备有明确的被告等主体身份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冬晓对被告朱树业、第三人朱海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武冬晓。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艳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人民陪审员 任泽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浩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