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胡发智与胡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发智,胡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发智,男,汉族,1954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平,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史昆伦,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发智与被上诉人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胡发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胡平诉称,2014年1月14日,其与胡发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给胡发智借款15万元,期限至2014年4月14日止,期限内月利率为2%,若逾期付息、还本,每日按借款金额0.2%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滞纳金。胡发智以位于万州区周家坝黑龙江路135号1层门面4作抵押。到期后经催收,胡发智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胡发智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其利息、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胡发智辩称,借款合同是杨开英与胡平商量办的,当时二人对胡发智讲只起担保作用,该款实际使用人是杨开英,由杨开英给利息、中介费、本金,胡平一直未找胡发智要过利息,即使胡发智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还款,也不应承担利息;胡平是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不是胡平的,是公司的,只能按银行利率计息。要求追加实际借款人杨开英为当事人,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胡平与胡发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胡平借款给胡发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综合费用为每月借款额的0.5%。若逾期付息、还本,每日按借款金额0.2%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滞纳金。胡发智将位于万州区周家坝黑龙江路135号1层门面4(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2字第01198号)抵押给胡平。胡平当日通过银行将款汇入胡发智银行账户,胡发智亦给胡平出具收条。到期后,胡发智未能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胡平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于月利率、综合费用及违约金支付率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该借款合同的双方是本案胡平、胡发智,故胡发智要求追加杨开英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胡发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胡平借款15万元,并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胡发智负担。胡发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1、确认借款抵押合同无效;2、少付1万元给胡平;3、不承担利息;4、债务由杨开英偿还。二、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借款合同是杨开英与胡平商量办的,杨开英给了胡平中介费和几个月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胡平和杨开英对胡发智讲胡发智只起担保作用。杨开英同时给胡发智出具15万元借条可证明借条上没利息事项。胡平没找胡发智要过利息,借款合同手写的利息不知胡平什么时候加上的,即便胡发智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也不应承担利息。杨开英将小汽车抵押给胡平,胡平将车悄悄退给了杨开英。胡平是重庆力量投资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发智是在公司办公室签订的合同,胡平起诉主体不合格,这笔钱也不是胡平的,是力量公司以三峡中心医院职工集资来的,应属非法从事金融活动,不能按民间借贷计算4倍高息。胡平答辩称:1、胡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15万元给胡发智事实清楚,胡发智也承认且明确将门面进行抵押登记。2、合同具有相对性,案外人杨开英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胡发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李龙萍出具的“杨开英向胡平借款抵押经过”,证明本案的钱是杨开英向胡平借的,不是胡发智。2、杨开英给胡发智出具的借条及李龙萍给胡发智出具的保证承诺书,证明钱是借给杨开英的,借款本息由杨开英偿还。胡发智还申请李龙萍出庭作证。李龙萍证实:杨开英让李龙萍告诉胡发智,钱她和胡平商量好了,利息不要胡发智给,钱和利息都由杨开英还,不关胡发智的事;胡发智把钱打到李龙萍账上后给的杨开英;杨开英说给了几个月利息;胡平在重庆找的人给杨开英的女儿借的(钱),是胡平联系的,是拿轿车抵押的,后来钱还了,车子退给了杨开英;(胡平与胡发智签合同时)李龙萍在场,看到他们签的合同,是在胡平福期德办公室签的,当时有李龙萍、胡平、胡发智、杨开英4人。胡平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胡平与胡发智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同时证实杨开英向胡发智另行出具借条的真实性;证人能证明本案借款的交付情况是转账,借款抵押合同是胡发智亲笔书写,也能合理推定杨开英应当向胡发智出具了相应借条。二审中胡平未提交新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案外人杨开英给胡发智出具借到现金15万元的借条。同日,李龙萍给胡发智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由李龙萍负责监管15万元借款的使用并负责收回借款本息,还给胡平。本院认为,胡发智系有文化知识及社会经验的成年人,其与胡平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不能理解明白的内容,其在该借款抵押合同的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处签字盖手印系其自愿,故该借款抵押合同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抵押合同除约定的利率、综合费用、违约金经计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之外,没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胡发智认为本案借款抵押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胡发智上诉要求不承担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胡平借出款项为15万元,借款后胡发智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支付利息。虽胡发智单方陈述案外人杨开英支付过几个月利息,但胡平未予认可,胡发智也没有举示其他证据佐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胡发智以案外人杨开英给其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欲将所谓案外人杨开英支付的几个月利息冲抵1万元本金,上诉要求少付胡平1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有相对性,本案借款抵押合同的双方是胡平与胡发智,杨开英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且胡平出借的款项系打入胡发智账户,系由胡发智对所借款项进行的使用处分,加之案外人杨开英给胡发智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另一法律关系。因此,胡发智上诉请求债务应由杨开英偿还,本案应发回重审的理由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发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发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