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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民一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郑常忠、唐金芳诉李某甲等7人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富民一初字第1656号原告郑常忠,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唐金芳,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李某甲,男,199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李昌海(被告李某甲之父亲),男,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肖慈英(被告李某甲之母亲),女,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李某乙,男,200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李昌海(被告李某乙之父亲),男,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肖慈英(被告李某乙之母亲),女,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李昌海,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肖慈英,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李某丙,男,200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李昌丛(被告李某丙之父亲),男,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郑常珍(被告李某丙之母亲),女,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李昌丛,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周庭娟,富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常珍,女,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周庭娟,富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常忠、唐金芳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昌海、肖慈英、李某丙、李昌丛、郑常珍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奎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栋、人民陪审员黄方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李某丙、李昌丛、郑常珍不服,上诉至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2日,自贡中院以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致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裁定:撤销富顺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4067号民事判决;发回富顺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3日重审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春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倩茹、郑伟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常忠、唐金芳,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昌海、肖慈英,被告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昌丛、郑常珍的委托代理人周庭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常忠、唐金芳共同诉称:2014年9月7日中午,被告李某甲到原告家邀约二原告之子郑显富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一起去钓鱼,后一起下河洗澡。上岸后,李某甲在楼板桥上追逐郑显富,郑显富不慎踏空摔倒在河中溺水死亡。李某甲遂把郑显富的衣服扔在河中,并叫李某乙、李某丙对其他人不要讲真话,就说郑显富是一个人钓黄鳝去了。当晚二原告寻找郑显富,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及其父母均称郑显富是一个人去钓黄鳝去了。第二天,郑显富的爷爷郑兴宗在李家坝堰口的河边发现郑显富的一只鞋,遂找人将郑显富的尸体从河里打捞起来。二原告认为,李某甲的追逐行为导致不会游泳的郑显富溺水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当时没有呼救,且事后在原告的再三追问下,与其父母仍然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十分恶劣,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要求法院判令七被告赔偿二原告之子郑显富死亡的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157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调解误工费960元,共计209757.50元的70%即146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昌海、肖慈英共同辩称:郑显富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一起玩耍是事实。郑显富与李某甲下河洗澡以及郑显富上岸后用手拍打李某甲是事实,但之后李某甲并未追逐郑显富。李某甲、李某乙对郑显富的死亡没有过错,应由郑显富的监护人自行承担监护责任。发生事故的楼板桥存在安全隐患,楼板的宽度过窄且未设置护栏,因此桥的修建者和管理者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标准无异议,因本案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在原告方,故李某甲、李某乙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调解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在二审调解过程中已经支付的60000元不要求原告退还,就了结此事。被告李某丙、李昌丛、郑常珍共同辩称:2014年9月7日下午,郑显富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到河边玩耍,李某丙是被邀约者,在四人中年龄偏小。根据公安机关调查,证实四人到河边后分成两团玩耍,李某甲与郑显富一起钓鱼洗澡,李某丙、李某乙在桥头竹林里玩耍,相互之间无联系。李某丙未下河游泳,也未与游泳上岸后的李某甲、郑显富二人追逐打闹,郑显富失足落水与李某丙无关;李某丙的父母没有义务施救,也没有过错和过失,故三被告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李昌丛、郑常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另在二审调解过程中已经支付的6000元要求原告退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中午,被告李某甲邀约二原告之子郑显富下午一同钓鱼玩耍,之后又邀约了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共四人一起到代寺镇草茂村李家坝河边钓鱼玩耍。钓了一会儿后,因天气炎热,李某甲和郑显富在李家坝河的石堰上游下河洗澡,李某乙、李某丙在旁边的竹林边观看玩耍。李某甲和郑显富下河洗澡后来到石堰上的楼板桥面,郑显富经过李某甲面前时,用手拍打了李某甲一下,随即沿着楼板桥向河边跑去,李某甲在后面追逐,在追逐过程中郑显富不慎踏空摔入河中,因郑显富不会游泳,李某甲立即下水施救,但未捞到郑显富,李某甲便上岸穿好自己的衣服,并将郑显富的衣服扔到了石堰下游,并叫李某乙、李某丙对其他人不讲真话,就说郑显富是一个人钓黄鳝去了,三人当即离开现场,也未呼救。当晚二原告寻找郑显富未果。次日,郑显富的爷爷郑兴宗在李家坝堰口的河边发现郑显富的一只鞋,遂找人将郑显富的尸体从河里打捞起来,并追问被告方,被告方均称二原告之子是独自一人去钓黄鳝淹死的,二原告报警后遂将郑显富尸体安葬。另查明,在本案二审调解过程中,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昌海、肖慈英已支付二原告60000元,被告李某丙、李昌丛、郑常珍已支付二原告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郑显富系未成年人,二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对其生命健康具有法定的监护职责。二原告明知郑显富不会游泳,却在其外出钓鱼、玩耍时没有意识到可能下河洗澡导致死亡,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防范义务和监护责任,是造成郑显富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死者郑显富年满13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其年龄、智力、知识、经验等,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具有相当的认知能力,应当预见自己不会游泳的情况下在桥上拍打嬉闹可能溺水身亡,而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李某甲已年满15周岁,结合其年龄、智力、知识、经验等,应当预见在桥面嬉戏追逐可能发生危险,而仍与郑显富在桥面追逐,虽不存在主观故意的过错,但其过失的侵权行为是造成郑显富溺亡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李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昌海、肖慈英辩称楼板桥存在安全隐患,其修建者、管理者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郑显富的死亡主要是追逐嬉闹过程中不慎才落水的,正常行走状态下楼板桥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且楼板桥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只与原告请求的责任主体有关,不能对抗李某甲因自己行为的过错程度而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丙、李某乙虽没有直接导致郑显富死亡的侵权行为,但二被告事后隐瞒事实的行为确有不当,致使二原告不能及时了解事情的真相,精神上遭受更严重的打击,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其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郑显富死亡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157900元(7895元/年×20年),丧葬费20897.50元(41795元/年÷12月×6月),误工费酌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合计209397.50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李昌海、肖慈英承担63819.2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0元,尚应赔偿二原告3819.25元;被告李昌丛、郑常珍承担6000元,其余部分二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李某丙、李昌丛、郑常珍要求原告退还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昌海、肖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常忠、唐金芳因郑显富死亡的赔偿款3819.25元;二、驳回原告郑常忠、唐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共计3236元,由原告郑常忠、唐金芳负担2036元,被告李昌海、肖慈英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春燕审判员  罗倩茹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