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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欧某甲、欧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欧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曾用名欧土金,绰号“阿斌”,男,于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027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湛江市坡头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同年4月29日被公诉机关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被告人欧某乙,男,于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20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湛江市坡头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同年4月29日被公诉机关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中止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泳池、蔡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下旬至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伙同郑春生(已判刑)三人窜到湛江市坡××区××区海工码头和船舶码头,先后四次盗窃拖船上的柴油。欧某甲、欧某乙与郑春生结伙实施盗窃时,由郑春生负责“踩点”及在现场附近“望风”,欧某甲、欧某乙即驾乘船到上述码头蹿上拖船上盗窃柴油。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伙同郑春生窜到上述船舶码头,盗窃“南海××8”号船上的柴油。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又伙同郑春生窜到上述海工码头,盗窃“海洋石油××1”号船上的柴油。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伙同郑春生又窜到上述船舶码头,盗窃“海洋石油××4”号船上的柴油。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伙同郑春生再次窜到上述海工码头,盗窃“海洋石油××2”号船上的柴油时,郑春生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欧某甲、欧某乙逃离现场。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自动到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坡头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以上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欧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郑春生在作案期间是南油西部物业公司派驻南油码头大院的保安班长。2014年2月下旬至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伙同郑春生(已判刑)合谋盗窃靠泊在湛江市坡××区××区海洋工作码头、船舶码头的海洋工作船发动机的柴油,由郑春生负责在现场“踩点”、“望风”后,欧某甲纠集欧某乙一起驾乘小木船,到达上述码头海面爬上海洋工作船只甲板抽取发动机用的柴油。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伙同郑春生先后四次共同盗窃靠泊该码头的海洋工作船的发动机用的柴油,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伙同郑春生窜到上述地点,盗窃中海油田服务股份公司的“南海××8”号船发动机的柴油。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又伙同郑春生窜到上述地点,盗窃中海油田服务股份公司的“海洋石油××1”号船发动机的柴油。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伙同郑春生又窜到上述地点,盗窃中海油田服务股份公司的“海洋石油××4”号船发动机的柴油。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伙同郑春生再次窜到上述地点,盗窃中海油田服务股份公司的“海洋石油××2”号船发动机的柴油时,郑春生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欧某甲、欧某乙逃离现场。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自动到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坡头边防派出所投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示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坡头边防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中海油田服务股份公司船舶事业部湛江作业公司的证明、中海油田服务股份公司船舶事业部湛江作业公司2014年7月26日的委托书、报案材料、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立案决定书、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人力资源服务公司2014年8月25日的证明两份、中海油田服务股份公司船舶事业部湛江作业公司调度室关于案中船只靠泊南油码头的调度记录、同案人郑春生的到案经过、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关于郑春生手机的扣押清单、同案人郑春生手机号码137××××7607与本案被告人欧某甲手机号码136××××8628的登记资料、本案被告人欧某甲手机号码136××××8628的有关通话清单、本院处理同案人郑春生的“(2014)湛坡法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的到案经过、坡头边防派出所开具的案件情况说明、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坡头边防派出所开具的案件情况说明、中海油服船舶事业部南油船舶公司陈鸿翔、何华强、杨永志、唐林彬的证言、同案人郑春生的供述和辨解、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示意图。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欧某甲是共同犯罪组织者,被告人欧某乙是直接实施盗窃的行为人,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欧某甲、欧某乙是初犯、有自首情节,可依法适用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欧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兴群审 判 员  龙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秀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