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崧厦支行与上虞市越立彩印有限公司、上虞市腾兴铝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崧厦支行,上虞市越立彩印有限公司,上虞市腾兴铝业有限公司,郑娟芬,王迪波,郑冠云,王尧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196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崧厦支行。负责人:罗一钧。委托代理人:徐荐土(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高海莹(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上虞市越立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冠云。被告:上虞市腾兴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惠康。被告:郑娟芬。被告:王迪波。被告:郑冠云。被告:王尧华。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崧厦支行与被告上虞市越立彩印有限公司、上虞市腾兴铝业有限公司、郑娟芬、王迪波、郑冠云、王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由审判员张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崧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荐土、高海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越立彩印有限公司、上虞市腾兴铝业有限公司、郑娟芬、王迪波、郑冠云、王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郑冠云、王尧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同意为被告上虞市越立彩印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上虞市越立彩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发放贷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月利率7.25‰,按月付息,每月21日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合同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上虞市腾兴铝业有限公司、郑娟芬、王迪波、郑冠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上虞市越立彩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00000元,后被告未能按时偿付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上虞市越立彩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98475.62元(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2、被告上虞市腾兴铝业有限公司、郑娟芬、王迪波、郑冠云、王尧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2、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郑冠云、王尧华为被告上虞市越立彩印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0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3、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上虞市越立彩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有关权利义务,被告上虞市腾兴铝业有限公司、郑娟芬、王迪波、郑冠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保证;4、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交付借款900000元;5、明细对账单、利息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上虞市越立彩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尚欠利息情况。被告上虞市越立彩印有限公司、上虞市腾兴铝业有限公司、王迪波、郑冠云、王尧华未作答辩。被告郑娟芬书面答辩称,本被告及被告王迪波签字担保前几日,欲为他人担保100000元,被信贷员告知被告王迪波因贷款列为失信名单,夫妻俩没有担保资格。为本案担保时,本被告提出疑问,为何又可以担保900000元,信贷员表示是形式,签个字过个场,不起作用,本被告及被告王迪波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系受信贷员教唆。被告上虞市越立彩印有限公司、上虞市腾兴铝业有限公司、郑娟芬、王迪波、郑冠云、王尧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名称由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崧厦支行变更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崧厦支行。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上虞市越立彩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日归还,今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上虞市越立彩印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包括按月利率7.25‰计算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0.875‰计算的罚息,以及因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产生的按月利率10.875‰计算的复息,经核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上虞市越立彩印有限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利息98475.62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的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被告上虞市腾兴铝业有限公司、郑娟芬、王迪波、郑冠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娟芬辩称其与被告王迪波提供担保系受原告方信贷员教唆,因被告郑娟芬、王迪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郑娟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证合同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本院对被告郑娟芬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王尧华为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尧华也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清偿范围以10000000元为限。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上虞市越立彩印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上虞市越立彩印有限公司、上虞市腾兴铝业有限公司、郑娟芬、王迪波、郑冠云、王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越立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崧厦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98475.62元,并支付以后罚息、复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上虞市腾兴铝业有限公司、郑娟芬、王迪波、郑冠云、王尧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上虞市越立彩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5元,依法减半收取689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92.50元,由被告上虞市越立彩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虞市腾兴铝业有限公司、郑娟芬、王迪波、郑冠云、王尧华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7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