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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昭晗、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在枝江市问安镇某村其二哥家帮忙耕田。18时许,何某无证驾驶福田雷沃牌轮式拖拉机(后带旋耕机)从田间出发,进入问安镇鲁草路自东向西行驶回家,当行至鲁草路14KM+300M路段时,与对向无证驾驶五羊牌WY125-A型摩托车的李某乙会车时相撞,致李某乙受伤。经鉴定,李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无亦无异议,且有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枝江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驾驶证查询结果、摩托车合格证复印件、轮式拖拉机服务卡、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人袁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北省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极积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成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