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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守海、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收割机同其姐姐李某乙在砀山县赵屯镇村民戚某家收割小麦时,因收割费用与戚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与戚某的儿子王某发生争吵并厮打,打斗中,李某甲将被害人王某腰部踢伤。经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李某甲驾驶收割机同其姐姐李某乙一起在砀山县赵屯镇冯许庄村村民戚某家承包地收割小麦时,因收割费用之事与戚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与戚某的儿子王某发生争吵并厮打,打斗中,李某甲将被害人王某腰部踢伤。经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人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6月15日在其亲友陪同下到砀山县公安局赵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戚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无犯罪前科证明、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砀)公(刑)鉴(损伤)字(2015)1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砀山县司法局出具了同意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书。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