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温泉镇西滨中路38号与黄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温泉镇西滨中路38号,黄金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温泉镇西滨中路38号。法定代表人陆本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营,系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清。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万春柳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何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下属的清湖信用社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1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月利率为基准利率4.5‰上浮50%,即执行月利率6.75‰,如不按期偿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原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计收复利。同日,清湖信用社发放了30000元到黄金清的银行账户上。2012年3月20日,借期届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899.22元及利息(按《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09年4月11日至2012年3月20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计算,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09日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2014年12月10日至还清本息之日以本金29899.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未偿还的利息按年利率12.15%计算复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许可证,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3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黄金清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信用借款合同,6、借款申请书,7、借款借据,证据5-7证明被告借款事实。8、活期存款明细,证明原告将3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9、欠款明细,10、还款明细,证据9-10证明被告尚欠本息明细。被告黄金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下属的清湖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1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月利率为基准利率4.5‰上浮50%,即月利率6.7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清湖信用社发放了30000元到被告黄金清的银行账户上。被告黄金清借得款后至2015年5月25日止,被告黄金清共偿还借款本金100.78元,支付利息5736.82元,至2015年6月2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99.22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金清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黄金清发放贷款30000元,但被告黄金清取得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黄金清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清偿还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899.22元。二、被告黄金清支付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9年4月11日至2012年3月20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75‰计算,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09日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75‰加收50%计,2014年12月10日至还清本息之日以本金29899.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75‰加收50%计算,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自应付之日起计收复利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47元(原告已预交274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黄金清负担。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万春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