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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贺红彬与王相兵、李喜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红彬,王相兵,李喜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60号原告贺红彬,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相兵,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生。被告李喜洲(周),男,汉族,1965年10月26日生。原告贺红彬诉被告王相兵、李喜洲(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红彬的委托代理人石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相兵、李喜洲(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红彬诉称,2012年3月10日,经被告李喜洲介绍,原告借给被告王相兵3万元,约定:2013年3月10日偿还,被告李喜洲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相兵及李喜洲进行催要,无果。无奈只好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王相兵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喜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相兵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喜洲(周)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相兵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贺红彬借款3万元,约定期限一年,被告李喜洲(周)自愿为被告王相兵借原告贺红彬的3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贺红彬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王相兵向原告贺红彬借款并打有借据,客观真实,到起诉日止未能偿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酿成纠纷,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贺红彬与被告王相兵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对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相兵应予支付,对原告贺红彬要求被告王相兵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喜洲(周)自愿为王相兵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对被告王相兵向原告贺红彬返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相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红彬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1日起诉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喜洲(周)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相兵、李喜洲(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相庆代理审判员  钟 星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冯雪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