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04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4313号原告贾某某,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刘某某,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来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可以化解彼此之间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梁议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