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久会诉安岳县李家镇人民政府违法占地并请求归还土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资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久会,男,生于1972年7月18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农民,住安岳县李家镇。委托代理人郝喜新,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诉状所列被告)安岳县李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岳县李家镇爱国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书毅,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鄢霖,安岳县李家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许珂,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久会因诉安岳县李家镇人民政府违法占地并请求归还土地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久会及委托代理人郝喜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鄢霖、许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9日,原审法院收到张久会的起诉状,其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安岳县李家镇人民政府20世纪70年代占用集体龙石湾果园地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李家镇人民政府归还土地。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张久会请求法院确认安岳县李家镇人民政府占用土地行为违法并要求归还土地的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张久会的起诉,不予立案。原审起诉人张久会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是2006年开始不再同意被上诉人占用龙石湾果园地,作为不动产的起诉期限应该是20年。因此,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安岳县李家镇人民政府答辩认为,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张久会主张讼争土地归宿的起诉,超过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状中载明被上诉人安岳县李家镇人民政府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发生在20世纪70年代,其在2015年5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上诉人张久会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龙石湾果园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或其他财产权益,其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准确,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海审判员 孙 梅审判员 戴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淮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