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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少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民初字第70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78年2月28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梁,女,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74年6月2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4月7日生育一女赵雅薷,又于2010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赵一鸣。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由于二人性格脾气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4日协议离婚,后因原告为了孩子于2013年10月23日与被告曹某某复婚。2014年3月份,原、被告又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女赵雅薷及婚生之子赵一鸣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曹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4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赵雅薷;于2010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赵一鸣,现均跟随原告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较大矛盾。现原告赵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婚生之女赵雅薷及婚生之子赵一鸣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多年,婚后育有一女、一子,理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是每个家庭不可避免出现的现象,需要彼此间磨合与理解,对此双方应有充分的认识。经审查,双方之间矛盾不深,且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原告放弃离婚之念,被告积极做和好工作,双方今后遇事互谅、互让,互相增进信任与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 然人民陪审员  刘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孟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