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刑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59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务工,家住永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德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人肖某持逾期未换证的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晋江市深沪镇狮峰社区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致客车前部碰撞在机动车道上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蔡美珍,造成被害人蔡美珍受伤经送医院抢救于当天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江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肖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蔡美珍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美珍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肖某主动报警,并陪同被害人至晋江市晋南医院抢救,后在医院向晋江市公安局民警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9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是自首,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肖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人肖某持逾期未换证的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晋江市深沪镇狮峰社区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致客车前部碰撞在机动车道上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蔡美珍,造成被害人蔡美珍受伤经送医院抢救于当天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江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肖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蔡美珍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美珍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肖某主动报警,并陪同被害人至晋江市晋南医院抢救,后在医院向晋江市公安局民警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9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菊华的证言,证实肖某载其从晋江市深沪镇金屿村往东山村方向行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撞倒一老人。肖某用电话报警,在交警没有到现场来处理前,肖某跟着家属送伤者去医院抢救。2.证人张育珍的证言,证实其和婆婆蔡美珍步行至深沪镇狮峰村肇事路段时,蔡美珍被一辆面包车从背后快速驶来,将蔡美珍撞倒在地。肇事司机停车下来打电话,其自己叫了一辆车将蔡美珍送往医院抢救,肇事司机在其要求下一起到晋南医院,后警车和救护车过来现场。3.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肖某经检测血液中无乙醇成分。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尸体照片、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肖某的基本身份情况。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8.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证实被告人肖某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08年9月11日-2014年9月11日。9.调解记录、谅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肖某案发后和被害人蔡美珍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0元,取得对方的谅解。10.通话记录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自动投案的经过及本案的破获过程。11.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6月12日7时许,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晋江市深沪镇狮峰村路段碰撞一个行人,造成对方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后又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但交警没来之前对方家属开车先到,家属要求其随车送伤者到医院。当天9时许,其向到医院调查的交警投案,主动随他们到交警队配合调查。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肖某持逾期未年检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禤汉夏代理审判员  付雅莉人民陪审员  杨少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施东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