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选连与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选连,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916号原告李选连,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郧县。被告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龙城花园7栋102、302。法定代表人朱晓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全,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选连诉被告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选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及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5月1日入职,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离退休人员雇佣协议》,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二、工作岗位:清洁工,主要负责观澜新田牛轭岭小区的清洁工作。三、工资情况:双方在《离退休人员雇佣协议》中约定月工资人民币1808元(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每月25日支付。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以证明其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自入职以来,双休日及节假日均全天加班,被告应向其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费。原告对此提交了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湖办事处金龙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为证,内容为:“李选连在牛轭岭做保洁工每月上班30天,无休息。”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陈述,其是牛轭岭小区的居民,自2013年起至今,其每天上下班都看到原告在扫地,周末也有看到原告在扫地。被告对原告加班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亦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每周上班5天,每天8小时,有时有加班,但被告已对原告的加班支付了加班工资,被告对此提交了《关于我单位对洁亚公司员工李选连上班时间证明的说明》、工资条、考勤表作为证据。《关于我单位对洁亚公司员工李选连上班时间证明的说明》系由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湖办事处金龙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主要内容为:我社区在2015年7月9日开具的洁亚公司保洁人员李选连上班时间证明函,经核实因该人员当时盖章时未说明证明实际用途,我单位人员不能验证该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故该证明无效。被告提交其保存的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条、考勤表,在原告一栏处均有原告的亲笔签字并捺印,考勤表中详细记载了原告每月的出勤状况,包括出勤时间及加班情况。原告认可考勤表、工资条的签字均为其本人所签,但辩解其签字捺印是出于被告的要求,而且原告眼睛看不清楚工资条、考勤表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加以证实。原告主张其入职以来每个双休日及节假日均有加班,但其提交的金龙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已被该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确认无效,该2015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在此情况下,原告关于其加班的主张仅有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被告提交了原告签字确认的考勤表、工资条作为证据,原告虽然辩解其看不清所签字的内容而否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但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文件上签字确认的意义及法律后果,并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工资条、考勤表均有原件核对,工资条、考勤表的内容相互对应,且工资条与原告自行提交的工资收入流水相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考勤表的记载,原告在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每月双休日加班的小时数在4小时至10小时之间,亦有个别月份双休日未加班;关于节假日加班,仅有2015年2月1小时、2014年10月2小时、2014年9月1小时、2014年6月1小时、2014年5月1小时、2014年4月2小时、2014年2月2小时、2014年1月2小时、2013年10月3小时、2013年9月2小时、2013年6月1小时;上述记载的原告加班时数,在工资条的记载中已计算加班工资并发放给原告。综上,原告关于其每个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的主张,与经其签字确认的考勤表的记载不符,证人孙某虽表示看到原告周末也上班,但本院认为就证据的证明力而言,经原告签字确认的考勤表的证明力显然要高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原告关于其每个双休日及节假日均加班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的双休日加班费34500元及节假日加班费1134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即被告,下同)支付申请人(即原告,下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1134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34560元。六、仲裁结果: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被申请人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的加班费从2013年至2015年共计34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的加班费从2013年至2015年共计11340元。裁决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选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