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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姚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9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农民。2015年2月1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姚某甲与被害人姚某丁因村内拆除违章建筑引发纠纷,被告人姚某甲遂使用锤子将被害人姚某丁停放在花川警务室内的浙G×××××沃尔沃牌越野车及姚某丁家的铝合金大门、仿铜大门故意砸坏。经永康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47619元。现被告人姚某甲已对被害人姚某丁进行民事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姚某丁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姚某丁的陈述、证人姚某乙拉、姚某丙、董玉叶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会议记录、价格鉴定意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甲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甲已对被害人姚某丁进行民事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姚某丁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永恒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人民陪审员  夏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益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