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邹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耿传菊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孙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传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孙朋,张晓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反诉被告)耿传菊,居民。委托代理人樊忠钦,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尚城大厦3楼。负责人王吉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峰,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孙朋,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晓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耿传菊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朋、张晓菲、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反诉原告)孙朋申请对原告左侧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对原告治疗股骨头坏死的医疗费进行筛查,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本院��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2日本案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耿传菊的委托代理人樊忠钦、两被告(反诉原告)孙朋、张晓菲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耿传菊的委托代理人樊忠钦、两被告(反诉原告)孙朋、张晓菲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传菊诉称,2015年3月12日10时50分,被告孙朋驾驶被告张晓菲所有的鲁C×××××号轿车沿邹平县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骑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邹平县人���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L5椎体滑脱、左侧骶骨骨折等。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孙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孙朋辩称,事故发生时,我系借用的被告张晓菲的车辆。被告张晓菲辩称,我系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诉原告)孙朋系借用的我的车辆;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孙朋反诉称,因做反诉被告耿传菊左侧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因耿传菊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事故无关,要求反诉被告耿传菊赔偿反诉原告孙朋鉴定费3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耿传菊辩称,因反诉被告耿传菊本次诉讼未治疗股骨头坏死,因此不应赔偿反诉原告鉴定费。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耿传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3月12日10时50分,被告(反诉原告)孙朋驾驶被告张晓菲所有的鲁C×××××号轿车与原告骑的电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孙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病案1份、X线报告单1份、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经诊断为腰5椎体滑脱、左侧骶骨骨折、左侧股骨头坏死、左髋关节骨性关节炎、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共计花费医疗费39392.07元;证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证据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山东淄博绿航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证明2份、工资表3份、考勤表3份、邹平县长山金泽手机卖场营业执照、机构信用证代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斌、女儿李玲2人护理,出院后由女儿李玲1人护理;李玲系山东淄博绿航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200元,李斌系个体工商户邹平县长山金泽手机卖场经营者,其护理费应按照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证据5.施救费单据1张、现场勘查费、特种照相费单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现场勘查费、特种照相费共计598元;证据6.交通费单据120张,证明因本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共计1200元;证据7.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反诉原告)孙朋具备合法驾驶资格,鲁C×××××号车车主系被告张晓菲,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孙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因申请对原告左侧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对原告治疗股骨头坏死的医疗费进行筛查,被告(反诉原告)孙朋支出鉴定费5000元,原告应承担因果关系的鉴定费3000元。被告张晓菲、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反诉被告)耿传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7,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存在××情,不能证实该病情与本案关联性,对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并申请进行医疗费筛查,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中国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病案均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或二级护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参与护理,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现场勘查费、特种照相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单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交通费住院期间按每日10元进行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实。被告(反诉原告)孙朋及被告张晓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反诉原告)孙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将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耿传菊对该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存在治疗股骨头坏死的医疗费,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也确认该医��费中无治疗股骨头坏死的部分,住院病案中显示的股骨头坏死的病情,原告并未进行治疗,因此,原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该鉴定费。被告张晓菲对被告(反诉原告)孙朋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因被告(反诉原告)孙朋申请对原告左侧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对原告治疗股骨头坏死的医疗费进行筛查,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第一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股骨头坏死虽非系本次事故直接导致,但可能出现日后因本次事故导致股骨头坏死病情加重的情况,治疗股骨头坏死的医疗费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孙朋及被告张晓菲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耿传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反诉原告)孙朋提供的证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12日10时50分,被告(反诉原告)孙朋驾驶鲁C×××××号轿车沿邹平县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反诉被告)耿传菊骑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孙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耿传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经诊断为腰5椎体滑脱、左侧骶骨骨折、左侧股骨头坏死、左髋关节骨性关节炎、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共计花费医疗费39392.0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斌、女儿李玲2人护理,出院后由女儿李玲1人护理。李玲系淄博绿航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李玲因护理原告,自2015年3月12日请假,停发工资。李斌系个体工商户邹平县长山金泽手机卖场经营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348元、现场勘查费、特种照相费25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反诉原告)孙朋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张晓菲,事故发生时,被告(反诉原告)孙朋���借用的被告张晓菲的车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因被告(反诉原告)孙朋申请对原告左侧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对原告治疗股骨头坏死的医疗费进行筛查,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侧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支出中未见与其他治疗无关而专用于治疗股骨头坏死的医疗费。被告(反诉原告)孙朋为此支出药费审查鉴定费2000元、因果关系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耿传菊与反诉原告孙朋所诉���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耿传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39392.07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股骨头坏死病情与本次事故无关,应扣除治疗股骨头坏死的医疗费,申请进行医疗费筛查,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且经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支出中未见与其他治疗无关而专用于治疗股骨头坏死的医疗费,故对被告以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6143.48元[(11882+7962)元/年÷365天×(23+90)天]。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的误工费,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55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年满55周岁,但其主张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误工费予以支持;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4、护理费10154.55元(59583元/年÷365天×23天+3200元/月÷30天×6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斌、女儿李玲2人护理,出院后由女儿李玲1人护理90天,并提交医院出具的证明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因原告已提交李玲的工资表、考勤表、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予以证实其因护理原告导致的实际损失,故对李玲的护理费按其月平均工资3200元计算;因李斌系个体工商户邹平县长山金泽手机卖场经营者,其护理费按批发和零售业同行业年平均工资59583元计算;5、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12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及护理人员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348元、现场勘察费、特种照相费250元,共计598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耿传菊各项损失共计57978.1元。原告主张车损,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系原被告共同选取的���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依据。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反诉被告)耿传菊左侧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虽无因果关系,但本次诉讼,原告(反诉被告)耿传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支出中未见与其他治疗无关而专用于治疗股骨头坏死的医疗费,故就本次诉讼,该鉴定结论对原告(反诉被告)耿传菊并未产生不利后果,被告(反诉原告)孙朋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耿传菊应承担因果关系鉴定费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反诉原告)孙朋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反诉被告)耿传菊骑的系电动车,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孙朋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以承担80%为宜。���故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298.03元,以上二项共计27298.03元,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082.07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反诉原告)孙朋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即80%予以赔偿,计款24065.66元。为被告车辆支付的施救费、现场勘察费、特种照相费,共计598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被告(反诉原告)孙朋系借用的被告张晓菲的车辆,故原告该损失由被告(反诉原告)孙朋按其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即80%予以赔偿,计款478.4元。被��张晓菲虽为车辆所有权人,但对侵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耿传菊的诉讼请求数额为5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27298.0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701.97元,原告其他合法损失超出50000元的部分,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耿传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298.03元(交由本院过付);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耿传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701.97元(交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反诉原告)孙朋在本案中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5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田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