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与被告顾伟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4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路160号。负责人曹方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雪涛,该行职员。被告顾伟伟。委托代理人林培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与被告顾伟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广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雪涛,被告顾伟伟委托代理人林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诉称:2009年6月27日,被告顾伟伟向我行申办个人双币种贷记卡1张。2009年7月28日我行为其开户,账号为403*************。该账户于2013年2月13日逾期,截止2015年5月12日,持卡人账户透支余额为72952.02元,其中本金49012.26元,利息19684.89元,滞纳金2818.63元,其他费用1436.24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欠款本息已经超过90天,导致该笔贷款逾期形成不良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顾伟伟偿还欠款72952.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伟伟辩称:欠款属实,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减让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2009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403*************。后被告持卡消费,自2013年3月起,被告未按期还款,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12.26元及利息19684.89元,滞纳金2818.6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436.24元,合计72952.02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的信用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以其信用卡消费后,应及时偿还欠款本息,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012.26元及利息、滞纳金等不还,应承担偿还及违约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伟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行借款本金49012.26元、利息19684.89元,滞纳金2818.6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436.24元,合计72952.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32元,由被告顾伟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广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