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黄维深与陈国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深,陈国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黄维深,男,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委托代理人:叶建平,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伟,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阳山县人,现住中山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地址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35号财富大厦516卡。负责人:杨满辉,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黄维深诉被告陈国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深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维深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陈国伟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由岭背镇方向沿着S260线21公里+200米路段时,与对向毛水发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国伟、毛水发和粤R×××××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黄维深、黄国全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4日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B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水发、黄维深、黄国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阳山县人民医院医治,2014年8月5日出院。被告陈国伟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9元、原告误工费4770元/月÷21.75天×20天=4386元、李志伟误工费4730元/月÷21.75天×20天=4349元、住院伙食费100元×6天=600元、护理费4730元/月÷21.75天×6天=130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8元,以上合计为122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国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4、病历、出院小结、××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因涉案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5、阳山县青莲镇高峰学校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黄维深月工资4770元及李志伟的月工资4730元;6、李志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志伟的身份;7、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8、请假条一份,证明李志伟为照顾原告请假误工;9、车票,证明因涉案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88元;10、阳山县青莲镇高峰学校的《证明》,证明原告是高峰学校行政人员,因2014年7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原因不能回校加班值日及其他工作共25天,经济损失约325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粤T×××××号车在我司只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陈国伟,保险限期2014年5月28日到2015年5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阳山县交警大队认定粤T×××××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粤R×××××车上人员黄维深、黄国全、毛水发受伤。(一)医疗费:原告起诉我司医疗费4402元,我司已在该案事故的(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另一伤者黄国全10000元医疗费,医疗项责任履行完毕;(二)误工费:原告受伤及全休期间属于全国小学暑假期间,原告未提供这段时间工资收入流水账单,无法证实因事故致收入减少、教师暑假期间工资照常发放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另主张李志伟误工收入缺乏事实依据,上述人李志伟非交通事故当事人,未因事故受伤;(三)住院伙食费:同医疗费项,已按交强险医疗项限额赔付,该项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四)护理人员李志伟为教师,护理期间为暑假期间,其护理期间放假且工资并不扣发。(五)交通费:我司认为诉求较高,拟每天按5元赔付,酌定5元×6天=30元;(六)诉讼费:首先,我司非直接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不承担诉讼费;其次,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我司不承担因诉讼、仲裁导致的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无提供证据。被告陈国伟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1时12分,被告陈国伟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由岭背镇方向沿着S260线往青莲镇方向行驶,行至S260线21公里+200米路段时,与对向原告毛水发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国伟、毛水发和粤R×××××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黄维深、黄国全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4日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B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水发、黄维深、黄国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阳山县人民医院医治,于2014年7月29日入院,于2014年8月5日出院,住院6天,陪护人每天为1人,医嘱建议全休14天;原告于2014年8月4日支付清远市人民医院医疗费509元,被告陈国伟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是阳山县青莲镇高峰学校教师;李志伟是阳山县青莲镇高峰学校教师,原告与李志伟是同事关系。再查明:(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39号一案中被告陈国伟、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国全如下损失: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24887.1元,有医院收费发票、医院证明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费100元/天×1人×117天=1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要求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元;以上3项合计为37587.1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疔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给原告;超额部分37587.1元-10000元=27587.1元,此款由被告陈国伟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二、伤残费用:1、误工费,原告是教师,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学校扣发原告奖励性、岗位津贴共1174元,有青莲镇高峰学校证明证实,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74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117天=15071.84元;3、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证实,是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5项合计为88443.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支付88443.24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状、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B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陈国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水发、黄维深、黄国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是阳山县青莲镇高峰学校教师,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386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阳山县青莲镇高峰学校《证明》,证明“原告是高峰学校行政人员,因2014年7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原因不能回校加班值日及其他工作共25天,经济损失约3250元”,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暑假期间,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实质是加班费,是未发生的收入,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阳山县青莲镇高峰学校证明原告经济损失约325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同事李志伟误工费4349元,与本案无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核准如下: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509元,有医院收费发票、医院证明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费100元/天×1人×天=6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00元;以上3项合计为1309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疔费用限额10000元已在另一案履行完毕,故此款由被告陈国伟支付给原告。二、伤残费用:1、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6天=774.4元;2、原告要求交通费88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2项合计为862.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被告陈国伟、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62.4元给原告黄维深。二、被告陈国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09元给原告黄维深。三、驳回原告黄维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陈国伟负担6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06元,应退回原告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大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扬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