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甲(曾用名宫迪迪),男,汉族,1992年1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92********,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利津县北宋镇前宫村**号,住该处。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曲冯,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金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甲及其辩护人曲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21时40许,被告人宫某甲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兴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处时,与步行至此处的张某乙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某乙现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宫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宫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宫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自首。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21时40许,被告人宫某甲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兴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处时,与步行至此处的张某乙相撞,车辆损坏,致张某乙现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宫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宫某甲的供述,证人宫某乙、牛某、张某甲的证言,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宫某甲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宫某甲对量刑情节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备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宫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宫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办案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8月28日,宫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亲属各项损失5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量刑事实同查明的犯罪事实证据一致,且有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122接警记录单、谅解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宫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婷人民陪审员 周绍红人民陪审员 常玉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楠被告人宫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为量刑起点,自首,减少基准刑的15%,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减少基准刑的20%,确定有期徒刑一年为拟宣告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