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朱某某,女,汉族,住信宜市。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启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4年11月间经本村的李绍莲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1月19日双方自愿到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3月1日被告生育女儿周某甲。婚后由于原告长期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生活,聚少离多,开始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还是一般。由于被告的性格怪异,经常因一些小事稍不合心意,就会离家出走,弄得家人到处寻找。况且,被告在家生活期间,很少料理家务,就连女儿的生活起居都由原告的父母照顾,被告很少理会。2010年被告由其亲戚介绍,往东莞、广州等地打工,期间夫妻也很少来往,在经济上被告极少照顾家庭,对女儿也很少过问。到2012年10月初,被告从广州回来,饮其亚叔孙出月的满月酒后,都不愿回家,又往广州做工。后一直到2013年春节,被告也不回家过年,直到现在,原告既不知道被告的下落,也没有被告的音讯。原告父母曾多次前往被告父母家了解情况,被告的父母均说不知被告的去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起诉至法院,法院在2013年7月16日开庭时,被告拒绝出庭。至今时隔又两年,前后四年之多,原告经多方寻找,并无音讯。期间被告一直没有回过家。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夫妻财产,没有夫妻存款,婚生女儿周某甲由出生至现在一直由原告的父母照顾。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甲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周某甲的抚养费30000元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某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4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2005年1月19日到信宜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于2007年3月1日生育女儿周某甲。婚后,原告到东莞打工,较少回家。2010年原、被告一起在东莞打工一个月,期间居住在一起。此后,被告独自去广州打工。原、被告年底都是回家过年。2012年10月初,被告回家喝喜酒,随后回广州打工;自此,原、被告开始少来往。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争吵,不知道为什么被告不回家,2012年年底回家过春节时发现被告的衣服都已拿走了。原告曾于2013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信宜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茂信法怀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原告一直没有被告音讯。2015年7月27日,原告周某某第二次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女儿周某甲由其抚养,则放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周某甲的抚养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婚生女儿周某甲现就读于XX小学二年级,随原告方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虽是自主、自愿缔结,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周某甲,但自2012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夫妻之间很少联系,近两年已没有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仍然无法和好。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与被告尚未成年的婚生女儿周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周某甲自出生以来一直都是跟随原告方生活,由原告母亲照顾,周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院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甲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周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启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任秋雯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