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与延吉启明模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延吉启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7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路*******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延吉启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东路*******号。再审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延边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延吉启明模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模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移动延边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不应认定中国移动延边分公司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因为中国移动延边分公司已向法院提供当时经办人安百军和延吉市科技局的证明,证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启明模峰公司提供的多媒体终端设备(IP电话)没有入网许可证,且没有实现三方视频会议、短信通知、公文流转等功能,存在质量问题,中国移动延边分公司通过电话和约见的方式通知启明模峰公司取回该设备,启明模峰公司没有取回,造成的损失应由启明模峰公司承担。(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因启明模峰公司生产的多媒体终端设备没有入网许可证,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和在国内市场销售,如果在国内市场销售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2014年7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三条、《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三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法院再审改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中国移动延边分公司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国移动延边分公司主张其与启明模峰公司约定买卖标的物多媒体终端设备应具有入网许可证、三方视频会议、短信通知和公文流转等功能,其已通过电话和约见的方式通知启明模峰公司取回上述多媒体终端设备,对此启明模峰公司予以否认,中国移动延边分公司未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因此二审法院对于中国移动延边分公司未在合理期间提出异议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中国移动延边分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二)关于启明模峰公司与中国移动延边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2014年7月29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四条、2014年7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对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取得进网许可证。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公布施行。”此规定是对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的强制规定,没有未取得入网许可证不得在国内销售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启明公司对出售的多媒体终端设备应具有入网许可证和须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约定予以否认,中国移动延边分公司没有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属部门规章,不能依据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同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中国移动延边分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敬晓清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