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8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申×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京×××)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路×村北侧时与郑×(男,29岁,河北省邢台市人)驾驶的小客车(京×××)发生碰撞,申×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经认定,申×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郑×为无责任。经鉴定,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7mg/100ml。庭审中,被告人申×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申×酒后驾驶小型汽车(京×××)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路×村北侧时与郑×驾驶的小型汽车(京×××,内乘王×、何×,车辆所有人:王×)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二车损坏,郑×、王×、何×受伤。申×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经认定,申×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郑×为无责任。经鉴定,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7mg/100ml。申×家属已赔偿郑×相关经济损失,郑×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申×的供述,证人郑×、王×、何×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协议,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申×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部分事故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 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进博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