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武威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河支行与满玉军、满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河支行,满玉军,满发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武威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河支行。负责人李智,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永强,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满玉军。被告满发林。(系满玉军父亲)原告武威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河支行与被告满玉军、满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强、被告满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玉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威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河支行诉称,被告满玉军于2013年3月1日经被告满发林担保向我支行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两年,年利率8.61%,息随本清,逾期利率加收50%。到期后我支行多次派人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及利息。被告满玉军缺席,未作实体答辩。被告满发林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满玉军于2013年3月1日经被告满发林(系满玉军父亲)担保与原告武威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年利率8.61%,息随本清,逾期利率加收50%。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满玉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满玉军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之责任。被告满发林对被告满玉军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满发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玉军偿还原告武威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河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满发林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陈玉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子祥 来自